• 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三字第106001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3701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至訴願人之
    工廠(新北市八里區○○路○○號)稽查,發現訴願人共進貨 2批原料「○○」(有效日期
    分別為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 2月22日,各4箱,25公斤/箱,存貨帳卡名稱:○○,產品編
    號xxxxxxxxx),惟經調閱產品組合單,訴願人於105年12月22日使用逾期原料「○○」製成
    半成品「○○」(有效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60公斤,存貨帳卡名稱:香草粉,產品編號x
    xxxxxxxx-x)後,添加於「○○」、「○○」、「○○」、「○○」及「○○」等 5項食品
    ,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
    以106年6月19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73146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
    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規定,以106年7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3701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
      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
          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
      │           │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
      │           │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           │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
      │           │  日期。……。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 (A)裁處,再│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
      │           │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
      │           │    ,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 240萬│
      │           │    元者。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
      ├───────────┼───────────────────────┤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4款者│
      │           │:E=1                     │
      ├───────────┼───────────────────────┤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
      │           │  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
      │           │  )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
      │           │  8款、第9款或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罰鍰額度應│
      │           │  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生產之所有原料,皆授權由廠長處理,針對生產線之領料、製造、出貨、廢
        棄物處理、過期品(即期品)皆由其全權處理,故如有逾期產品,品管部門會將逾
        期產品記錄完成後,交由廠長做最後確認,並由廠長指派人員送至訴願人所有新北
        市八里區○○○路○○號倉庫置放並依照廠商銷毀計畫將廢棄物倒入垃圾車後銷毀
        ,此有報廢申請表、商品銷毀計畫可稽;又訴願人在職員工揭露前廠長於離職前所
        為之違法情事,足以證明前廠長之行為故意陷害訴願人,致使訴願人遭受不利處分
        ,基此,訴願人縱施以管理監督員工,亦無法避免前廠長個人行為之發生,主觀上
        並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欠缺行政法上之可歸責條件。
     (二)訴願人應符合罰鍰之減輕事由,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罰者之資歷。本
        次查獲之原料係遭前廠長之個人行為惡意添加逾期原料致訴願人違法,然訴願人所
        為成品與添加物係以每1,000公斤原料僅添加800公克微量添加物之比例為之,且查
        獲之5項食品亦無流入市面銷售,訴願人更無獲有利益,並無危害大眾之健康。
     (三)本件添加 5項食品之行為係基於添加原料之單一意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不得
        添加逾期原料之接續犯,核其添加逾期原料之時間均係於 105年12月22日完成,行
        為緊接,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行政法上義務
        之單一意思,該當於1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8款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屬1行為而非數行為,原處分以每一項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應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有將逾有效日期原料製成半成品
      後,再添加於5項食品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9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73
      146號函、106年6月12日稽查工作日誌、香草粉○○(xxxxxxxxx)及香草粉(xxxxxxxx
      x-x)存貨帳卡、產品組合單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16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產之所有原料,皆授權由廠長處理,如有逾期產品,品管部門會將逾
      期產品記錄完成後,交由廠長做最後確認,送至倉庫置放並依照廠商銷毀計畫將廢棄物
      倒入垃圾車後銷毀;本件係前廠長之行為故意陷害訴願人,致使訴願人遭受不利處分,
      訴願人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訴願人所為成品與添加物係以每 1,000公斤原料
      僅添加800公克微量添加物之比例為之,且查獲之5項食品亦無流入市面銷售,更無獲有
      利益,並無危害大眾之健康,訴願人應符合罰鍰之減輕事由云云。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6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問: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當日調閱貴公司『○
      ○』存貨帳卡及組合單(領料單)於105年 3月29日組合單內使用1kg,有效日期為2016
      年 6月25日,經查無該批原料進貨單資料,請說明?......另核對存貨帳卡及○○組合
      單於 105年12月22日尚仍使用2016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之『○○』的原料 1kg,請問台
      端該批原料製成產品為何?製造量?......答:經本公司比對存貨帳卡,該有效日期確
      實為2016.11.25,應為人為疏失誤填2016.06.25,○○為原料,○○為半成品『○○』
      ,另存貨帳卡及○○組合單於 105年12月22日確實使用2016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之『○
      ○』的原料1kg,製成半成品○○60公斤,再混入其他原料製成產品為『○○/642公斤/
      銷售金額97640元』、○○/100公斤/銷售金額18000元』、『○○/5540公斤/銷售金額6
      72500元』、『○○/720公斤/銷售金額129600元』、『○○/40公斤/銷售金額6400元』
      ......問: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當日查獲貴公司日期105.12.22之組合單,使用之○○/
      1kg原料有效日期有塗改並填寫 20170222,且蓋有○○○之印章,經核對存貨帳卡及組
      合單該日使用香草粉原料 1kg有效日期為2016年11月25日,為何修改為20170222?誰指
      示修改日期?由誰修改?......答:對於新北市查獲本公司日期 105.12.22之組合單,
      使用之○○/1kg原料有效日期有塗改並填寫20170222,經本公司查察,該領料人員領用
      時未察覺領用到『香草香料L-8101(有效日期2016.11.25)』過期原料,我不知道該日
      期何時被塗改為20170222......因發現有塗改處,本人即會落章以符合品管資料保存,
      本人不知塗改原因為何,直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2日查察,本公司才發覺員工
      領用到過期原料。問:案內香草奶蓋粉等銷貨單為何為『○○有限公司』及『○○有限
      公司』共同出貨,責任歸屬為誰?由誰負責?答:案內『○○』原料是『○○有限公司
      』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公司再向『○○公司』購買,本公司負責製造成成
      品......案內使用到逾期原料製成產品販售,由本公司負責......。」等語,該調查紀
      錄表經訴願人代表人○君簽名確認,並坦承上揭違法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另依卷附○
      ○(產品編號xxxxxxxxx)及香草粉(即半成品「○○」,產品編號xxxxxxxxx-x)存貨
      帳卡紀載,訴願人共進2批原料「○○」(各4箱,25公斤/箱),其於105年12月22日使
      用6公斤○○製成半成品「○○,惟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9日新北衛食字第106
      1173146號函說明略以,現場剩餘有效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之「○○」1箱已開封(21.
      92公斤)、有效日期為106年2月22日之「○○」3箱未開封及1箱已開封(24.475公斤)
      ,故依前述訴願人於105年12月22日之使用量推估,應有使用到有效日期為105年11月25
      日之「○○」逾期原料製成半成品,並將半成品添加至多項成品。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本件訴願人所述,其生產之所有原料
      ,皆授權由廠長處理,針對生產線之領料、製造、出貨、廢棄物處理、過期品(即期品
      )皆由其全權處理等情,訴願人所屬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貯存及使用逾期原
      料之行為,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訴願人自難據以邀免其責。
    五、又據原處分機關106年 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8216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
      以:「......理由......四、......(二)......訴願人亦主張其逾期產品均依原料品
      管流程,依法報廢、銷毀,並有報廢申請表、商品銷毀計畫可稽,惟查訴願人所附之報
      廢申請表並無案內逾期原料『香草香料○○(有效日期:2016年11月25日)』之報廢紀
      錄,其商品銷毀計畫記載之『香草香料(有效日期:2017年 2月22日)』,亦非本案遭
      查獲之『香草香料○○(有效日期:2016年11月25日)』,無法勾稽案內逾期原料是否
      已為報廢品,訴願人之原料效期及報廢管理,顯有過失。再查訴願人於106年6月16日提
      供之全臺下游業者清冊......不乏食品原料行、中盤商、加工廠、連鎖飲料及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於當日( 6月16日)立即通知各縣市下游業者轄管衛生局協助違規產品
      下架......並於106年7月 7日再次約談訴願人,確認違規產品下架回收情形......調查
      紀錄可見其下游食品原料行、中盤商早已將違規產品銷往中國大陸、東南亞等國,且訴
      願人於106年6月16日亦已提供5項違規產品銷售金額,是故訴願人仍辯稱5項食品未流入
      市面且未獲利,實乃無稽之談......。」等語。訴願人尚難以本件並無獲利,且無危害
      大眾之健康等為由,減輕罰鍰。
    六、另訴願人主張添加逾期原料之時間均係於105年12月22日完成,行為緊接,應屬1行為而
      非數行為,原處分機關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
      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
      依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數。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逾有效
      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貯存。該法保護之法益,係食品之安全衛生,只要有 1樣食品逾有
      效日期,即屬違章,而應獨立論罰,所謂1行為自不能以物理上之所謂1行為加以觀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產品組合單,訴願人
      將逾期原料製成半成品及將半成品添加於5項食品之日期非同一天,是本件共有6個違規
      行為。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標準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72萬元罰鍰(A×B×C×D×E×F×G=6×1×1×2×1×1×6=72),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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