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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31. 府訴二字第106001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3日士登駁字第Y00082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案外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協議書等資料,於民國(下同) 106
年6月30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10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登記名
義人○○○(被繼承人,58年10月24日死亡)所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本市士林區○○路xx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
3/6、3/6、3/6 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建物坐落土地:○○段○○小段○○地號)辦理繼
承登記為訴願人單獨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6年7月 4日士
林字第10770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經查戶籍資料尚有被繼承人長
子、三子、四子、七子、九子、長女、次女、三女、四女,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規定填明,
並請檢附其相關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日據時期之全戶戶籍謄本辦理。(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條)......3.案附協議書之立約日為55年7月3日,惟被繼承人於58年死亡,請依民法
第113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20條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6年7月 7日送達,嗣訴願人雖
檢送106年 7月24日之繼承系統表、西元1973年2月16日協議書及被繼承人○○○日據時期之
全戶戶籍謄本,惟訴願人所補正之繼承系統表仍未記載全部之繼承人、協議書似未經全部繼
承人同意或簽章,亦未檢附全部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且係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原
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8月 3日士登駁字第Y00082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6年8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
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830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
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 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
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
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三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
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辦理之。」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
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
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
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
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
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法務部95年 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3273號函釋:「......二、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
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
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裁判參照)。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
協議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遺產登記,全依補件通知補齊。原處
分機關竟然以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也不敘明什麼文件未補齊,顯係違反法
令。當年訴願人之五兄○○因從事臺灣獨立遭逮捕,訴願人之父○○○為救其出來,用
土地房屋抵押借款,當年簽署協議書者僅剩訴願人,其他人皆已亡故。○○○於58年亡
故,依照臺灣人習慣和法院當時諸多判例,皆應依兩協議書辦理登記。但原處分機關不
依上開兩協議書辦理登記,竟然任意藉口駁回,顯係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改為准予
登記,方為適法。
三、查訴願人委由案外人○○○以原處分機關106年 6月30日收件士林字第1077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所遺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訴願人單獨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
以 106年7月4日士林字第10770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依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照臺灣人習慣和法院當時諸多判例,應依兩份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原
處分機關並未敘明什麼文件未補齊,逕以未完全補正為由駁回申請,顯係違反法令,原
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上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1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第 1順序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因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係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830條第2項及第1138條所明定。復依法務部 95年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3273
號函釋意旨,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協議
,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
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0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願人持 55年7月3日及西元1973年2月16日協議書,主張其父○○○遺有之系
爭房地業經其父母、兄弟 4人分別兩次協議由訴願人繼承;則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
訴願人檢送之繼承系統表是否業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一一臚列?上開兩份協議書是否為訴願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
(三)查被繼承人○○○於58年10月24日死亡,依○○○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
顯示,其妻為○○氏○○,二人育有9子4女,其中長男○○○【大正8年(民國8年
)○○月○○日生】、三男○○○【大正14年(民國14年)○○月○○日生】、七
男○○【昭和8年(民國22年)○○月○○日生】、九男○○○【昭和15年(民國2
9年)○○月○○日生】分別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2月15日、大正15年(民國15
年)10月 2日、昭和11年(民國25年)○○月○○日、昭和15年(民國29年)○○
月○○日早夭亡逝,其等 4人均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並無子女得為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先予敘明。長女○氏○○【大正12年(民國12年)○○月○○日生】、四
男○○○、二女○氏○、四女○○○分別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月○○日、
昭和2年(民國16年)○○月○○日、昭和12年(民國26年)○○月○○日、民國3
5 年○○月○○日養子緣組(二付)除(戶)籍;惟查長女○氏○○個人除戶資料
記載,姓名為○○○○( 12年○○月○○日生,101年○○月○○日死亡),其父
為○○○、母為○○○,其配偶為○○○(歿),其養父母註記欄記載為無養父母
;依戶長為○○○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其妻○○○○(12年○○月○
○日生,其父為○○○、母為○○○,出生別為長女),長女○○○、次女○○○
;則○○○○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有不明。是被繼承人○○○繼承人
除其配偶○○○○外,尚應有其次子○○○( 100年○○月○○日死亡,依上開日
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其妻為○氏○○、長女○○○、長男○○○、二男○○○,
其死亡記事由其長男○○○之長男○○○申報登記)、五男○○(72年○○月○○
日死亡)、六男即訴願人、八男○○(89年○○月○○日死亡)、三女○氏○【昭
和13年(民國27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僅查得○○○及○○○
○等 2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訴願人僅提出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除戶)、○○○(除戶)、○○(除戶)、○○(現戶,配偶為○○○○)及
訴願人現戶等戶籍資料,迄今仍未檢送被繼承人四男○○○、二女○氏○、三女○
氏○、四女○○○子等之相關戶籍資料,致無法依戶籍資料形式判斷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何,此本為可補正事項,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逾期仍未
完全補正,即與上開規定未合。
(四)次查訴願人提具之55年7月3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被繼承人)、○○○
(次男)、訴願人(六男)及○○(八男)等 4人,其內容載以:「承民國參拾柒
年分家書,各兄弟均有分得父給予之家產。現因○○被逮補(捕),情況危急,各
兄弟都需(須)盡己所能救回○○,特立此書。一、經決議抽籤由○○抽中。....
..二、對○○所分得之土地(一)○○地段小段○○小段○○地號(按:重測後為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全部及(二)○○地(段)○○小段○○地
號(按:重測後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及地上物
房屋壹間及(三)○○地(段)○○小段○○地號(按:重測後為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及(四)○○地(段)○○小段○○地號(按
:重測後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及(五)○○地(
段)○○小段○○地號(按:重測後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地上
物房屋壹間。由○○管理。若父及○○未來別世後○○無子嗣。上述財產由○○繼
承。三、父及三兄弟都同意以上協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並親自蓋章為憑。....
..」及西元1973年 2月16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被繼承人配偶)、○
○○(次男)、○○(五男)、訴願人(六男)及○○(八男)等 5人,其內容載
以:「......四、待債務還清,取回所有權狀後,父○○○之遺產土地及房屋全部
依民國伍拾伍年柒月參日協議書,由○○壹人繼承。五、母及四兄弟五人都同意以
上協議......。」該等協議書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55年7月
3日協議書是否得視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五)再查本件訴願人第 1次檢送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
次男○○○、五男○○、八男○○均無繼承權,僅六男即訴願人有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與其次子○○○、六男即訴願人及八男○○等 4人簽立之55年7月3
日協議書為證。經查本次訴願人申辦繼承之系爭房地雖屬該協議書所載土地及房屋
之範圍,然訴願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三女○氏○為何無繼承權
等情並未說明,致該繼承系統表所記載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為戶長之日據時
期戶籍簿冊所記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該協議書為影本,訴願人
亦未檢送協議書正本以供查對。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後,訴願人補正後之 106
年 7月24日繼承系統表記載,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子○○○、次子
○○○、三子○○○、四子○○○、五子○○、七子○○、八子○○、九子○○○
、長女○氏○○、二女○氏○、三女○氏○、四女○○○均無繼承權,僅訴願人有
繼承權,然並未敘明其等無繼承權之原因,僅提出西元 1973年2月16日協議書影本
,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仍無法據現有資料形式判斷繼承人為何
,自無法據以認定上開二協議書是否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之遺產分
割方法。
(六)又查55年7月3日協議書雖係被繼承人○○○與其次子○○○、六男即訴願人及八男
○○等 4人簽立,其性質是否得認為係遺囑,因該協議書究由何人書寫不明,設若
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者,是否屬自書遺囑性質?依原處分機關訴願補充答辯
書記載略以:「......協議書影本,似被繼承人生前與部分繼承人就民國37年分家
書屬於○○之家產重新協商附條件再予分配,並未見遺囑人單獨之意思表示,亦無
具備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故從文件之內容及形式要件觀之,均與上述規定未符..
....」似難謂其符合自書遺囑之形式;倘若係由他人代筆書寫,則是否屬代筆遺囑
性質?經查其上除被繼承人○○○外之簽名者均為其繼承人,似與民法第1198條規
定繼承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不符;則訴願人對此協議書之性質為何,並未
有何說明,且未提出該協議書原本供核,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準此,
訴願人迄今仍未檢送上開繼承人等之相關戶籍資料,已如前述,且其繼承系統表亦
未依民法規定填明(如次子○○○之繼承人等),致原處分機關無從依相關戶籍資
料形式判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亦無法認定上開協議書是否為全體繼承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4日士林字第107700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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