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0.30. 府訴二字第106001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1日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8日府都新
    字第10332176901號函核定為「變更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實施者,並准予實施。嗣○○公司以「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向本府報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經本
    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規定,以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於106年5月19日以實施者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發 106年7月11日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應自領照
    日起6個月內開工,自申報開工日起118個月內竣工。訴願人不服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於 106
    年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撤銷原處分機關核發 106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因訴願人所有之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房屋參與「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與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應認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提起本件訴願,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應屬當事人適格;另訴願人於106年8月
      11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1日核發上開建造執照,雖逾30日,惟本件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而據訴願人於訴願書陳稱其係於10
      6年7月14日收受該建造執照,故本件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
      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
      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
      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變更時,亦同。」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
      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
      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
      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數與土地及
      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
      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
      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第29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
      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
      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
      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實施者於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程序時,擅自偽造印章、簽名
      及同意書,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導致訴願人權利損失重大,請撤
      銷106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四、查「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
      前經本府 106年3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在案,則○○公司得
      以實施者名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7月11日核發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實施者於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程序中疑有偽造印章、簽名及同意書
      之嫌,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22條規定一節。訴願人主張侵害其權利之處分似為
      「擬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
      核定,而非原處分機關106建字第120號建造執照之核發處分,因本件建造執照係以「擬
      訂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為
      準據,惟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且無其他不應准予
      核發建造執照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核發 10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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