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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0630377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下稱○君)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起發
給其等長子○○○(103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經原
處分機關辦理 106年度總清查,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最近1年(104年)綜合所得稅稅率
為百分之二十以上,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
106年3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 1063037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君,自106年4月起
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06303771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於育兒津貼申請表所填
載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寄送而遭退回。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月14日電洽訴願人,據訴願人告稱已遷至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原處分機關乃交由郵政機關再次寄送,於106年5月 3日送達。
有訴願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104年6月 8日)戳章之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
關106年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郵局傳真查詢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該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106年
5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6月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6年 8月30日始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又訴願人於106年8月15日檢附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書,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
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該申報書非屬新證據,且已逾申復期限,
乃以 106年8月18日北市文社字第1063239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視為重新提出申請,訴
願人亦已於106年8月2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重新提出申請,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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