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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2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209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10
5年○○月○○日生,105年12月 7日完成出生登記)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
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乃以106年 7月2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2092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配偶,自106年 5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臺北市育兒津貼。訴願人不
服,主張應追溯自其等長女出生當月即 105年○○月發給育兒津貼,於106年8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對北市育兒津貼核發月份不服......」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2092900號函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
)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
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
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
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第8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至滿五歲當月為止。」「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
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1年8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0481500號函釋:「主旨:本市育
兒津貼發給辦法業修正通過並於101年8月20日公布實施,敬請貴所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明:......二、本次修法重點說明如下:......(二)參照戶籍法,兒童出生後60
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並完成本津貼之申請,經審符合本津貼資格者
得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本津貼......。」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旨
、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5月31日申請育兒津貼,惟訴願人長女係於105年○
○月○○日出生,訴願人並於同年12月 7日完成長女出生登記,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
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應追溯自訴願人長女出生當月發給育兒津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6年5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 105年○
○月○○日生,105年12月7日完成出生登記)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等符合
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有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及戶口名簿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其等申請月份(即106年5月)起按月發給臺北市育
兒津貼2,5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係於105年○○月○○日出生,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出生登記,應
追溯自其長女出生當月發給育兒津貼云云。按經區公所審核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之育兒津貼請領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
60日內於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給。為臺
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8條所明定。復按兒童出生後60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
戶籍登記於本市,並完成育兒津貼之申請,經審符合育兒津貼輔助資格者,得追溯自出
生月份發給本津貼,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140481500
號、10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4297180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
等之長女於 105年○○月○○日出生,雖於出生後60日內之105年12月7日完成出生登記
,惟其等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女之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其等申請之月份即106年5月起按月發給育兒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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