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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二字第1060017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9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藥品及醫療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4月27日及 5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
○、○○○等4人106年1月份至3月份每日均僅有簽到時間,無簽退時間,亦無相關資料記載
每日實際退勤時間,有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6年5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900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6月14日書
面陳述意見。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 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96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6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
及8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
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
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按:現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基準法)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按:現行法為10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
│新臺幣:元)或│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外勤人員之工作性質是前往當日拜訪客戶的所在地為工作
地點,為了減輕與體恤外勤人員路程上交通與時間的負擔,故於下班時未硬性要求外勤
人員再返回公司簽退;又訴願人公司內勤員工大都準時下班,幾無加班,辦公室於下午
下班後約10~15分鐘即行鎖門,所以外勤人員若再返回公司作簽退時,亦可能無法進入
公司內作簽退動作;訴願人於106年6月14日回覆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
0632839610號函,針對原處分機關提出糾正,訴願人已完全配合改善完成,外勤員工已
於每天所填寫的工作日報表中註明上、下班時間至分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之談話紀錄及
○○○、○○○、○○○、○○○等4人106年1月份至3月份出勤記錄登記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外勤人員之工作性質是前往當日拜訪客戶的所在地為工作地點,為了減
輕與體恤外勤人員路程上交通與時間的負擔,故於下班時未硬性要求外勤人員再返回公
司簽退;且訴願人辦公室於下午下班後約10~15分鐘即行鎖門,所以外勤人員若再返回
公司簽退時,亦可能無法進入公司內;訴願人針對原處分機關之糾正,已完全配合改善
完成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貴公司如何與員工約定工時及休假?答:每日8時30分至1
7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1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 2日。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員
工上下班時間?答:由員工自行於上下班時間簽到,皆如實記載。另外務人員至辦
公室上班簽到後即外出,並無再回辦公室簽到下班。問:貴公司外務人員○○○、
○○○、○○○、○○○等人106年1月至 3月出勤紀錄為何,可否提供下班時間,
有無其它(他)可資佐證書面資料?答:上述4人106年1月至3月出勤時間詳如本公
司『北區PSR106年1月至3月出勤記錄登記表』,皆未登載下班時間,亦無其它(他
)資料可資佐證下班時間。......」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有○○○、○○
○、○○○、○○○等4人106年1月份至3月份出勤記錄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則訴
願人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且查雇主
應置備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強
制規定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減輕與體恤外勤人員路程上交通與時間的負擔為由免
除其法定義務。
(二)復按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訴
願人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
紀錄,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可參。是以,縱○○
○、○○○、○○○、○○○等 4人有於訴願人工作場所外從事工作情事,非謂訴
願人即可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
明○○○、○○○、○○○、○○○等4人106年1月份至3月份出勤時間之紀錄供核
,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另訴願人主張針對原處分機關之糾正,已完全配合改善完成一節,惟此係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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