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02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
:xxxxxxxx,下稱○君)及○○○(男,護照號碼:x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其所經
營之「○○行」(市招:○○美食;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從事捏肉丸及外場打掃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
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憲兵
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分別製作○君、
○君談話紀錄及訴願人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7日北市
勞職字第10634002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6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訴願人因缺工不得已僱用外國人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6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02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
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景氣不佳,訴願人張貼徵人啟事,許久無人應徵,不得已僱用
外籍學生工作。請減輕罰鍰。
三、查重建處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於106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當
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君及○君,於其所經營之「○○行」從事捏肉丸及
外場打掃等工作,有重建處 106年3月 13日訪談○君及○君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表、臺北市專勤隊106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調查筆錄、○君之內政部移民署資料畫面
、○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許久無人應徵工作,不得已僱用外籍學生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君、○君及訴願人:
(一)依重建處106年3月1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本處於106年3月13
日上午11時30分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及憲兵指揮部士
林憲兵隊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市招『○○美
食』發現妳於該店廚房從事捏肉丸工作,是否正確?答:是。問:請問你如何找到
這份工作?......答:我自己去找的......問:妳到該址應徵工作時,由誰面試妳
?有無查看妳的證件?答:老闆娘跟我面試的......沒有跟我要證件,我也沒有提
供證件給她。問:請問妳何時起在該店工作?......工作內容?工作由誰指派?答
:我在店裡工作約 6個月......我的工作內容是備料及店裡清潔打掃洗碗,工作是
老闆娘指派的。問:妳在該址之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你薪資?......答:薪資
是時薪120元,由老闆娘每個月1號以現金給付......。」談話紀錄經重建處外籍勞
工訪查員○○○以印尼語翻譯,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重建處106年3月1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是否可用中文
詢問?是否需翻譯?答:......聽得懂,不用翻譯。......問:本處今日......上
午11時30分會同......至『○○美食』......查察,發現你正在該址廚房工作,請
問你當時正在做何事?答:我當時正在打掃。問:你從何時起開始在該店工作?..
....答:我在該店工作約 6天......。問:你如何找到該工作?......答:我是自
己去問的......。問:何人面試你?面試時是否要你出示証件?你出示何証件?答
:應該是老闆面試......老闆有要証件,我出示居留証件學生証的正本。問:薪水
如何計算?......答:時薪新台幣120元. .....。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我
的工作內容只有打掃而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3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本隊派員配
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本(106)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至......『○○美
食』查察,查獲1名印尼籍逾期外僑○○(......下稱○僑)及1名印尼籍僑民○○
○(......下稱○僑)在該處非法工作,請問○僑及○僑是否為妳僱用之員工?答
:是。......問:○僑何時?經何人仲介至『○○美食』工作?由何人面試?面試
時有無提供證件查驗?......答:○僑是去 (105)年過年前來本店工作。○僑是
主動應徵。我。沒有。 ......問:○僑何時?經何人仲介至『○○美食』工作?
由何人面試?面試時有無提供證件查驗?何種證件?正本或影本?答:○僑約是本
年3月8日左右來本店工作。○僑是主動應徵。我。有。學生証。正本。問:○僑及
○僑在『○○美食』工作項目為何?答:○僑是在廚房工作,負責切菜洗碗等工作
,○僑為外場服務生,負責端菜收盤子等工作。......問:○僑及○僑薪資如何計
算?是誰給○僑及○僑薪水的?答:時薪新臺幣 120元。我。......」調查筆錄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本件既經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君及○君亦均於上開談話紀錄
及調查筆錄自承,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
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