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8
    75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之(103建xxx)○○案新建工程(
    水電)(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
    同)106年6月 8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承攬人即案外人○○○(下稱○君)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君承包水電設備作業),訴願人未指導及協助○君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另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乙類事業單位,因係第 1次違規,乃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7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58759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 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
      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
      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
      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第 27條第1項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
      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行為時第 4點規定:「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
      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
      要措施』:......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原事業單
      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
      ,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
      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48                          │
      ├───────┼───────────────────────────┤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 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       │……                         │
      │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       │……                         │
      │       │                           │
      │       │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因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為臨
      時性作業勞工,因此106年6月8日未提供2人之勞工教育訓練資料,已提供勞檢處資料,
      證明○君及○君已接受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請撤銷原處分。另○君及○
      君雖為新進員工,惟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1項但書所稱工作環境、
      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之勞檢處 106年6月8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為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者,處 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立場
      ,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之提供,教育資料之提供,講師之支援等,並督促承攬人、再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行為時第 4點亦有明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提供勞檢處資料,證明○君及○君接受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其等2人雖為新進員工,惟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
      云。經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於 106年6月8日作成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事
        業類別 乙類......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臺北市)文山
        區○○路○○段○○巷○○弄○○號......工作場所負責人......○○○......工
        程名稱工種(103建xxx)○○案新建工程(水電)......會談人......○○○ 職
        稱:工地主任 ......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8人......合計8人......三、會談紀錄
        重要提示事項 ......1.本次檢查違反法令計1項......5.與(再)承攬人○○行(
        水電)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對於承攬人從事之水電作業
        ,未指導協助其:......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留存紀錄
        備查......。」並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5833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二) .... ..訴願人未依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提供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課程內
        容等實施資料,證明○○○及○○○接受之教育訓練課程與內容,符合其從事水電
        作業之應有安全衛生知能,且勞工於不同工作場所作業,其工作環境即有所不同,
        訴願人即應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對所僱勞工再接受適合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三)......訴願人對於承攬人○○○(即○○行)所聘僱勞工進入工地
        作業前,未確實作業實施進場管制、監督及查核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施以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三)訴願人雖檢附勞工○君之 105年12月桃園市勞動安全衛生協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證明文件及○君之105年6月中華民國營建事業協進會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證明文件,主張○君等 2人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
        但書規定,惟未提供其等受訓教材內容等資料,僅以上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君及
        ○君接受之教育訓練課程與內容,符合其等從事本件水電作業之應有安全衛生知能
        。此外,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
      是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與承攬人○君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君承包之水電設備作業
      ,未指導、協助其對作業勞工○君及○君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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