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一字第1060017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2
    277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士林區○○路○○、○○號之外牆修繕工程(施工架)(下稱系爭
      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
      30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施工架)從事施工架
      拆架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
      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簽名確認在
      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7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5443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
      面並敘明理由。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
      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06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22770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9條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
      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
      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標準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5)│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防止有墜落、物│     │         │  元……。     │
      │ │體飛落或崩塌等│     │         │          │
      │ │之虞之作業場所│     │         │          │
      │ │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已遵循勞檢處人員指示改善施工,原處分機關仍然開罰
      ,有失公允。訴願人以所有員工安全為第一考量,並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及團體保險,
      系爭工程施工中,訴願人勞工均有佩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且施工中亦有專業鷹架作業主
      管在旁督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6年6月3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勞檢處人員指示改善施工,仍遭開罰;系爭工程施工中,其勞工均有
      佩帶安全帶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應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
      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6年6月30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
      人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施工架),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自明。
      又訴願人主張其勞工均有佩帶安全帶一節,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工程之作
      業人員均未配置安全帶,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另訴願人
      主張已依勞檢處人員指示改善施工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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