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8月23日廢字第41-106-08328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7日16時23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旁,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8月7日第X9436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6-083289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8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 8月2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環保局106/8/7罰字第No. X943614號......」,因
      該號文僅係舉發通知書而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9月18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
      認不服之標的,並經訴願人於106年9月19日回覆確認其實際不服之行政處分係原處分機
      關106年8月23日廢字第 41-106-083289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攝影當時,訴願人即明確表示離開時會將菸蒂帶走,但稽
      查人員仍以不悅口氣表示不知道訴願人是否確實會帶走,且其亦表示系爭地點禁止吸菸
      ;惟據訴願人所知,禁止吸菸是由衛生局管轄而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以惡劣態度
      表示不服可以申訴,稽查素質不應如此低落,而應有確實證明,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4685500號、第T10-1060808-000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攝影當時,其即明確表示離開時會將菸蒂帶走,且禁止吸菸是由
      衛生局管轄而非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態度惡劣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4685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上前取締時立即表明身份(分),並用對不起字眼......告知當事人語
      氣是很委婉的非文中所述很沒禮貌......二、事後職請他改進強調亂丟煙(菸)蒂是採
      累進式的,而○○廣場是禁菸的......。」第 T10-1060808-000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執勤時發現○小姐抽完香菸後將煙(菸)蒂直接棄置地上未
      直接放入煙(菸)盒內,而經職上前告知○君已違法(反)廢清法後○小姐也坦承有丟
      棄煙(菸)蒂之情形......。」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
      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6年8月7
      日第 X943614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事後將會帶走菸蒂部分,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
      ;又本件訴願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該法第4條前段及第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其主管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勤態度部分,經檢視
      採證光碟內容,尚難證明稽查當時有訴願人所稱情形,且此亦不影響系爭裁處之適法性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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