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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10. 府訴三字第106001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9日第X915610號舉發通知
書及106年8月8日廢字第41-106-080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7月19日第X91561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8月8日廢字第41-106-0809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 7月19日上午9時許,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袋、紙類、廚餘)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106年 7月19日第X91561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8月 8日廢字第41-106-080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2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9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罰字第X915610號」
,另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發文文號:廢字第41-106-0
80902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9日第X915610號舉發通
知書及106年8月8日廢字第41-106-080902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7月19日第X91561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6年8月8日廢字第41-106-0809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資源垃圾應依......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
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
產生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
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
生之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
罰基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街上活動所食用之早餐,因上班騎腳踏車,將垃圾投入清
潔箱內,不清楚巡查員為何舉發?只因訴願人騎腳踏車,就不稱為行人嗎?吃早餐是臨
時活動而無法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也處罰?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
4751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街上活動所食用之早餐,因上班騎腳踏車,將垃圾投入清潔箱內,不
清楚巡查員為何舉發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47515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員於 106.07.19上午於現場執行站點取締勤務,見
本案陳情人○先生(即訴願人)於09:00騎乘單車至該清潔箱前,隨即將一黃色提袋投
入清潔箱中,員檢視現場所棄置之內容物有:塑膠袋、紙杯(疑似一人份早餐之物)及
近半袋之香蕉果皮等物。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家戶垃圾不可棄置於清潔箱內......
員則轉身取出所棄置之物解釋並當場拍照採證告知:該清潔箱僅提供行人於行進間產生
的垃圾丟棄用。○先生聞後表示係剛剛於途中食用所產生......員接著詢問○姓陳情人
住處座落位置,○先生表示位於鄰近處。員則再次提問:袋中香蕉果皮近袋身一半(其
量至少為 6根香蕉),○先生則未予回覆食用香蕉數量之問題......二、......而今再
次陳情表示當日所食用之垃圾(早餐與香蕉皮等物)係於行進間所產生,但比對其身分
證可知其住家位於○○○路○○段○○巷內,與員等於○○○路○○段○○號處執行取
締之位置之二點處距離並非遙遠,對照所棄置之物:早餐、飲料杯與近半袋香蕉皮為其
量至少為 6根香蕉,據此,綜觀相關之物均在行進間所產生明顯不符事實,且當時行為
人○先生係聞員之說明後始改口所棄置之物乃行進間產生,但對於香蕉食用之數量至今
則未曾回覆,實有避重就輕之嫌......。」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
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塑膠袋、紙類及近半袋香蕉皮等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是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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