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三字第106001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444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其民國(下同)106年度計有311
    名勞工(已扣除8名退休已給付退休金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且逾 106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以106年4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6577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2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 2項、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
    06年7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44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
      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
      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
      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
      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訴願人依法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起,訴
      願人秉持高度誠意持續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溝通,除已依原處分機關指導將提撥率由9%提
      高至10% 外,並已再額外提撥3.2億元入戶。不足之1.5億元訴願人將儘快存入專戶內,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6年度計有311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6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
      定,有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網路查詢系統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秉持高度誠意持續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溝通,除已將提撥率由9%提高至10
      % 外,並已再額外提撥3.2億元入戶;不足之1.5億元將儘快存入專戶云云按雇主應於每
      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
      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 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
      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 106年12月31日前計有311名勞工(已扣除8名退休已給付退休金勞工)成就勞動基
      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 6億3,766萬1,001元,惟
      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截至106年 6月29日僅有4億9,207萬8,743元,且未
      於106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4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
      32657701號、106年6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3521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補足差額
      ,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補足,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主張事後有陸續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且將儘快補足,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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