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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二字第106001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215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本市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
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查察,發現案外人○○○(下稱○君
)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於該址從事工作,惟該址係訴願人之住所
;該處乃分別於106年2月24日訪談○君、○君之雇主○君,另於106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
106年3月20日訪談○○有限公司經理○○○(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6年4月17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2329400號函將訴願人以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移送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訴願人於106年5月19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聘僱等待轉換雇主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不得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屬實,惟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該規定、經濟規模小、所犯
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
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215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
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1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57條第1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
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
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2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
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一
、申請書。二、下列事由證明文件之一:......(四)其他不可歸責受聘僱外國人事由
之證明文件。三、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第4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原
雇主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廢止聘僱許可
函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說明:......三、本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限於依本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第12條但書
、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與同條第 1項規定係在規範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予處罰確立之前提下,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
因素之一,實屬有別。從而,自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
..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
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
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
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
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
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受友人○君之託暫時將○君安置於訴願人處所,訴願人自
始未僱用○君從事工作;且訴願人之奶奶尚自行 1人外出購物,無○君在旁照顧,訴願
人係依本市重建處人員指示給付○君2萬4,000元,原處分機關裁處內容未調查完備。
三、查本件訴願人有聘僱案外人○君合法聘僱之○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及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本市重建處106年2月20日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106年2月24日○君談話紀錄、106年3月17日訴願人談話紀錄及106年3月24
日薪資結清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君之託將○君安置於訴願人處所,並未僱用○君從事工作,係依本
市重建處人員指示給付○君2萬4,000元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幫傭
及看護工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而轉換雇主或工作得由
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按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
主之聘僱許可,原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
記;觀諸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條及第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
開規定以觀,受聘僱之外國人轉換雇主,須由任一方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並經
勞動部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等程序,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外國人與雇主之聘僱關係
仍屬存在。
(二)查本件依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及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
等影本顯示,○君係受案外人○君聘僱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從事家庭
看護工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日為105年11月3日,工作日至106年3月24日止,並有○
○君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然本市重建處於106年2月20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實施檢查,發現○君於該址從事工作,據該處於
106年2月24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君表示其係於 105年12月26日離
開雇主○君的家,於 106年1月13日至2月20日於上址從事看護工作,而於上址工作
之薪水尚未結清等語;有本市重建處106年2月2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106年2月
24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復依卷附本市重建處106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處於106年2月20日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查察,現場發現由○○○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於該址工作,請
問該址為何處?該址住哪些人?答:該址是我家......該址住我爺爺及奶奶。....
..問:請問○君何時開始到該址工作?由何人帶去?......答:○君大約是今年過
年前由○○有限公司......○○○先生......帶到該址......因為○君知道我們家
需要外傭,而今年過年期間○○公司外勞又有多,所以○先生跟我說可以請我幫她
(他)安置○君,○君可以順便照顧奶奶......。問:○君在該址從事哪些工作?
答:......應該就是照顧奶奶的工作。問:○君表示在該址從事照顧阿嬤(即奶奶
)的工作,阿嬤的家人回家時要順便幫他們煮飯及洗衣服,是否正確?答:過年期
間應該是這樣。......問: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有無要補充?答:是,無。本人願
意支付○君(按: 106年)1/13-2/20之薪資。......」上開紀錄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在案。是以,訴願人有給付○君薪資使其從事照顧訴願人奶奶之工作等情,
並有106年3月24日薪資結清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然查,依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及全國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顯示,○君於106年1月13日
至2 月20日在訴願人住所從事工作期間,○君之雇主仍為案外人○君,核准工作地
及居留地址亦未變更為訴願人住所地址,則訴願人有聘僱案外人○君所合法聘僱之
○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君係何人帶至訴願人住所一節,與本件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係屬二事,訴願人尚不得據以主
張免責;又訴願人所訴其係依本市重建處人員指示給付○君2萬4,000元等語,未有
足資證明之資料可參,且與其上開106年3月17日談話紀錄所陳內容及106年3月24日
薪資結清切結書相悖。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
04348號等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
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
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
一減輕標準,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經濟規模小、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乃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 3項等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前開事由均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參照法務部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
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5萬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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