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13. 府訴二字第106001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34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課業、升學及就業補習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部分工時職勞工○
    ○○(下稱○員)於 106年4月份合計出勤53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049元(133*53
    ),訴願人未給付薪資予○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所僱正職
    勞工○○○(下稱○員)於106年4月23日延長工時為4.5小時;所僱部分工時職勞工○員106
    年4月1日延長工時 1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餘所僱勞工○○○、○○○
    、○○○、○○○、○○○、○○○、○○○、○○○、○○○、○○○、○○○、○○○
    等均有一日出勤逾法定 8小時之情事,訴願人亦均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三)所僱勞工○員於106年4月23日及5月7日,扣除休息時間各2小
    時,一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分別長達12.5小時及13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規定;(四)訴願人與所僱正職勞工約定週一為例假日(按:裁處書記載週日為例假日應係
    週一為例假日之誤植,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462700號函更正
    在案),所僱勞工○員於106年5月4日(週四)至5月16日(週二)連續出勤13天,未給予勞
    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五
    )所僱部分工時職勞工○○○(下稱○員)、○○○、○○○、○○○及○員等均分別有於
    4月3日、4月4日、5月1日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而訴願人並未給予上述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加
    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6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50
    27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3431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18日前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343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合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7月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8月28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6年7月28日)雖已逾
      30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末日(106年8月27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是訴願人
      於106年8月28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
      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
      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
      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
      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雖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所訂之期間過於短暫,經訴願人請求
        延長期間卻遭受拒絕,致訴願人無充足時間為準備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處分顯有
        違法之處。
     (二)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敘明並舉證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有違反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重大瑕疵。
     (三)訴願人係採彈性工時制度;系爭處分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均屬有誤,
        同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四)系爭處分以訴願人單一違規事實認定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乃一行為數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規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縱使認為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亦應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先
        行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而於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才可處罰,有程序上之瑕疵。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一)○員於106年4月份合計出勤53小時,
      未給付薪資予○員;(二)未依規定給付○員等14人延長工時工資;(三)使○員於10
      6年4月23日及5月7日,一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四)使○員於106年5月
      4日(週四)至5月16日(週二)連續出勤13天,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1
      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五)使○員等5人分別於4月3日、4月4日、5月1日應放假之日出
      勤,未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等情事,有○員等106年3月份至5月份出勤紀錄表、1
      06年4月份薪資簽收單、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訂陳述意見之期間過於短暫,經訴願人請求延長期間卻遭受
      拒絕,致訴願人無充足時間為準備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系爭處分
      未敘明並舉證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有違反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之重大瑕疵
      ;系爭處分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均屬有誤,同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系爭處分以訴願人單一違規事實認定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乃一行為數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縱使認為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亦應依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先
      行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而於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才可處罰,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按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節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若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經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
        以:「......問:11、......○○○106年4月23日有上班超過12小時的情形,原因
        為何?答:因為○○○為導師,所以要負責照顧學生,管理秩序,那天是一整天上
        課,所以造成超時加班。問:12、......○○○ 106年5月7日,當日上班有超過12
        小時之原因為何?答:因為要準備隔天議員記者需要的資料,所以有加班之情形。
        問:13、......○○○有於106年5月7日加班5小時,加班費如何計算?答:目前勞
        工加班都選擇補休,但目前無法提供加班補休單,加班費也沒有給。......。」等
        語。查○員106年4月出勤紀錄表,○員4月23日7時25分至22時出勤,扣除 2小時休
        息時間,當日延長工時4.5小時,訴願人應給予延長工時工資718元【(21009+1006
        +1000+1000+1200)/240*〔(4/3*2)+(5/3*2.5)〕=717.9 】,惟訴願人工資清
        冊中均無給付紀錄,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復觀之○員之 106年4
        月及5月出勤記錄,○員4月23日7時25分至22時及於5月7日7時28分至23時11分出勤
        ,扣除2小時休息時間,其一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分別長達 12.5小時及13小時
        ,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
        以:「......問:4、......員工○○○106年 4月份薪資未給付之原因為何?答:
        因為○○○之前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未知,所以○○○並未領取她 4月
        份之薪資7,049元。問:5......員工○○○106年4月份薪資如何計算?答:因為○
        ○○為部份(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33元,時薪計算到22:00,工作滿7小時扣0.
        5小時,滿10小時扣1小時作為休息時間。......問:15、......○○○有於106年4
        月4日清明節出勤,薪資如何計算?答:依照時薪133元計算,並無加倍薪資,時數
        也無加倍。問:16、......○○○有於 106年4月4日清明節出勤,薪資如何計算?
        答:時數無加倍,時薪也無加倍,就照一般時薪 150元給付。」等語。查依卷附陳
        員 106年4月份出勤紀錄及員工薪資總計表所載陳員時薪133元,當月出勤時數53小
        時,應給付工資為7,049元(133*53),惟卷附之 106年4月份薪資簽收單,並無○
        員簽收紀錄;又○員及○員於106年4月 4日(清明節)均有出勤,惟訴願人未加倍
        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
     (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
        以:「......問: 7、......貴事業單位周(週)期如何計算?答:是從星期一到
        星期日為一個週期,星期一固定為例假。......問:9、......員工○○○ 106年5
        月份有連續工作超過 7天,原因為何?答:因為○○○星期三固定要看病,作為例
        假,但有106年5月10日有出勤,原因為那陣子學生會考,補習班有開加強班,....
        ..○○○要來幫忙開門,所以有於他的例假出勤......。」等語。查依卷附○員10
        6年5月份出勤紀錄所載,○員自106年5月4日至5月16日連續出勤13天,訴願人並未
        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另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2條等規定之限制,有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
        釋可參。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與員工間已有合意採彈性工時制度,其主張縱令屬實
        ,惟訴願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將該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本件依上開司法院
        釋字第 726號解釋意旨,訴願人縱與勞工簽訂有實施變形工時之勞動契約,其既未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
     (五)另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908700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九)查本局(即原處分機
        關)於106年6月20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於106年6月23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50
        27501號函檢送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並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營業登記地....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 106年7月7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34310號函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此可知,自106年6月20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
        訴願人即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項,至106年7月18日本局要求函覆陳述意見書之
        期限,訴願人已有相當期間可為改善作為。再查,於106年6月28日收受本案檢查結
        果通知書後,訴願人自始未針對本局認列違法事實及檢查會談人身份(分)行使異
        議權......甚至於本局106年7月26日依法裁處前,均未有收受訴願人提具之陳述意
        見書......。」基此,訴願人自106年6月20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至106年7月18
        日之期間應有充分時間為陳述意見之準備,訴願主張陳述意見之期間過於短暫一節
        ,自不足採據。
     (六)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0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後,旋以106年6月23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5027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
        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惟訴願人並未依限
        提出異議。又訴願人對上開法定義務,本應負擔雇主之監督管理義務,其未盡相關
        注意義務而致上開違規情事發生,即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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