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14. 府訴二字第1060018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4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勞工團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於次月 5日發薪,查勞工○○○(下
    稱○君)、○○○(下稱○君)等人106年3月份薪資,約定發薪日期應為 106年4月5日,惟
    實於106年4月10日始發給。(二)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9時至17時,
    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週休2日,於勞工申請加班時,一律僅能補休,查105年5月份至
    106年4月份之加班時數表中,勞工○君、○君等人均有延長工作時間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
    情事。(三)勞工○君於105年5月28日出勤時間為8時40分至翌日0時30分,出勤時間合計為
    15小時50分鐘,已逾法令規定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12小時上限;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有工資延遲給付、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法令規定1日12小時上限等情事,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
    第2項等規定,乃以106年5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065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
    分機關另以106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4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6月13日前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06年6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第 2項等規定(皆為第1次違反),乃依同法現行及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
    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4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8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24
      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
      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
      906 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
      時工資。」
      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
      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
      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
      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
      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
      由雇主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1│工資之給付│第23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雇主未依│、(現行法)│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約定或法定│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期間,定期│第 1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給付者。 │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 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25│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延長工作時│、(現行法)│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間連同正常│第79條第 1項│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工作時間,│第1 款及第80│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1 日超過12│條之1第1項。│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小時,1 個│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月超過46小│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時者。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因訴願人監事會及總務對財務有疑慮,需有人協助查核,以致106年4月10日始發薪
        。
     (二)政府一例一休從 105年12月23日施行,訴願人與所僱勞工○君與○君分別於105年8
        月及5月面談時口頭約定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週休 2日於勞工申請加班時僅
        能補休,在勞工同意換休的狀況下,可由勞資協商補休相關事宜,此為一例一休上
        路前約定,未違反當時勞基法規定,又○君於其出勤紀錄表亦親自載明補休日期,
        為其同意補休之佐證。
     (三)○君於105年5月28日因有特殊情形要把工作做完,完成時已是翌日 0時30分,因訴
        願人時任理事長已下班不在場,不知有此情事,且訴願人理監事為重度殘,難以掌
        握,請撤銷處罰。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106年3月份薪資延遲給付予勞工○君、○君等
      人、未給付○君、○君等人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延長○君105年5月28日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逾法令規定 1日12小時上限等情事,有訴願人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10日
      支出證明單、○君105年5月至106年4月出勤紀錄表與加班時數表、○君 105年8月至106
      年4月出勤紀錄表與加班時數表、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監事會及總務對財務有疑慮,需有人協助查核,以致106年4月10日始
      發薪;其與所僱勞工○君與○君分別於政府一例一休施行前之 105年8月及5月面談時口
      頭約定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週休2日於勞工申請加班時僅能補休,在勞工同意換
      休的狀況下,可由勞資協商補休相關事宜,未違反當時勞基法規定,又○君於其出勤紀
      錄表亦親自載明補休日期,為其同意補休之佐證;○君於105年5月28日因有特殊情形要
      把工作做完,完成時已是翌日 0時30分,因訴願人時任理事長已下班不在場,不知有此
      情事,且訴願人理監事為重度殘云云。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之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如依行為時法律,為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之時任理事長○○○
        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會僱用勞工2位之......約定薪資
        ?答:本會目前只有2位勞工為○○○、○○○......勞工○○○約定月薪29000元
        ,勞工○○○約定月薪32000元,當月薪資於次月5日現金發放。......問:請問貴
        會106年3月份薪資何時發放?答:本會106年3月份薪資(勞工○○○、○○○)於
        106年4月10日發放,晚發原因是因為監事會及總務對財務有疑慮,所以尚在審核中
        ,才會晚發薪。......。」並經訴願人時任理事長○○○簽章確認在案;亦有訴願
        人106年4月10日支出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未依約定定期於 106年4月5日
        給付所屬勞工○君、○君106年3月份工資,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部分:
        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之時任理事長○
        ○○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會僱用勞工 2位之正常工時?
        ......答:......正常工時為9:00~17:00,中午沒有休息時間,一日工時 8小時
        ,自17:00起算加班,加班以每天加班時間累積計算......問:請問貴會加班申請
        制度?答:勞工簽退時間晚於17:00即算加班,不用填寫加班單,即自動算入加班
        時數;105年度本會勞工加班僅會給予加班補休,如勞工○○○ 105年10月4日、18
        日、28日共加班6小時,本會僅能給予 6小時補休,○員該月薪資32000元;......
        。」等語。查本件以卷附○君 105年10月出勤紀錄表影本及訴願人之支出證明單影
        本顯示,○君雖有加班事實,惟並無加班費或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而有關○君部
        分亦同此情形。則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係因與所僱勞工
        ○君與○君分別於政府一例一休施行前之 105年8月及5月面談時口頭約定於勞工申
        請加班時僅能補休;惟依前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
        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僅
        可由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是此部分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卷附○君105年5月份出勤記錄表影本,○君於105年5月28日自8時40分至翌日0時
        30分出勤,且據前開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21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會談人即訴願人
        時任理事長○○○表示○君當日並無休息時間,故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日超過12小時情形,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雖主張○君
        是日出勤時時任理事長已下班不在場,不知有此情事,且訴願人理監事為重度殘,
        難以掌握。惟依前揭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台81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勞工
        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
        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是訴願人
        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以致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
        12小時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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