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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96546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設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
,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系爭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x )以「○○中心」名稱販賣美容
課程,內容略以:「......○○......○○......優惠期間:20170831......《○○中心》
電話:xxxxx......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每人限用1張課
程券......」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 106
年7月24日至系爭診所查察,嗣以106年8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701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8月29日說明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載有優惠
訊息之系爭廣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9月5日北市衛醫字第1063965
4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61條
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
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
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
兌換券等情形......。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 │。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亦未同意該廣告行為,更未教唆
或假借他人名義進行該廣告行為;訴願人承擔不確定日後是否發生之票券爭議,並不表
示廣告行為係訴願人所為或訴願人事後同意,更遑論訴願人完全不知情;原處分機關不
經調查即以臆測方式認定訴願人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並處罰,難謂合法;原處分應予以撤
銷。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以「○○中心」名稱於網站上登載如事實欄所述
醫療廣告,係以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系爭醫療廣告列印畫面及
訴願人106年8月29日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同意該廣告行為,更未教唆或假借他人名義進行該廣告行為;訴願人
承擔不確定日後是否發生之票券爭議,並不表示廣告行為係訴願人所為或事後同意,更
遑論訴願人完全不知情;原處分機關不經調查即認定訴願人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云云。按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03條第
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前衛生署 94年3月17日公告自明。查訴願人106年8月29
日說明書影本載以:「......說明:一、......該販售課程票券之行為係本人之友人以
『○○中心』之名義所為,並直接用前診所之地址及電話作為聯繫用,本人雖知情但卻
未同意彼等行為......二、查確實有民眾持上揭票券至前診所使用......故日後若有民
眾有票券爭議時,本人願意無異議全額退費以示負責。三、......該友人係基於幫助本
人前診所業務不振、虧損連連而出於善意幫忙之......」又系爭廣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
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系爭診所接受醫療之目的,自
屬醫療廣告。且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公開宣稱優惠訊息之情形已該當前揭
前衛生署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另查系爭廣告所刊載之地址、電話均與系爭診所之地
址、電話相同,且訴願人於106年8月29日說明書中亦自承知情且確實有民眾持上揭票券
至系爭診所使用及有關票券爭議願意全額退費以示負責等情;訴願人知情而不阻止,縱
容系爭廣告存在,自屬故意。訴願人辯稱其完全不知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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