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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1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
1日及1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6年4月1日、2日及4日
等繼續工作4小時〔出勤時間分別為17時30分至23時30分(按:原裁處書誤植為17時至22時3
0分)、17時至22時30分、16時30分至22時30分〕未有30分鐘之休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5條規定之情事,乃以106年6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28092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等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復以106年7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於106年7月25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8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
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本預排4月1日及2日分別上班 8小時(2段班),但○君實
際到班後表示4月1日及2日無法上班8小時(2段班),即調整為上班4小時後下班休息,
但因4月1日及2日為連續假期餐點較忙碌,未注意到下班時間已經超過4小時,就以實際
下班時間為主,訴願人也以○君確實上班6小時和5.5小時作為核薪標準。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君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情事,有勞工○君106
年4月份指紋打卡紀錄、排班表、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
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本預排4月1日及2日分別上班 8小時(2段班),但○君實際到班
後表示4月1日及2日無法上班8小時(2段班),即調整為上班4小時後下班休息,但因 4
月1日及2日為連續假期餐點較忙碌,未注意到下班時間已經超過 4小時,就以實際下班
時間為主,訴願人也以○君確實上班6小時和5.5小時作為核薪標準云云。按勞工繼續工
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於106年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貴事業單位『○○營業所』......員工......之出勤紀錄(含簽到簿、出勤
打卡及指紋打卡紀錄)、排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假日、每週工時、加班申
請制度為何?......答:......員工出勤打卡是以指紋方式打卡並搭配班表劃記時數,
若有休息時間會有多次打卡紀錄,例如『上班1、下班1、上班2、下班2』,並在班表上
由員工簽名確認......○○○106年4月2日出勤時間為17:00至22:30,連續出勤5.5小
時,又沒有劃記休息時間,所以是工作連續 5.5小時無休息時間,因工作時數比較短,
若是長班8小時以上,即會安排休息時間。另其班表上刪除部分,是原先劃記6小時(17
:00至23:00),但依指紋打卡所示,其於22:30下班,故刪除班表之22:30至23:00
......另本公司指紋打卡系統為全公司適用,且系統設計是以整點顯示,例如○○○10
6 年4月2日指紋顯示為上班打卡17:00,但他一定是17:00之前到並打卡,但指紋只會
顯示整點或30分,詳細幾點幾分會在電腦系統,會再限期提供給貴局,因本日紀錄無顯
示,班表也只有劃計時數,不會再確認員工當日係幾點幾分實際到班......。」復觀諸
卷附○君之指紋打卡紀錄記載其 106年4月1日、2日及4日之出勤時間分別為17時30分至
23時30分、17時至22時30分、16時30分時至22時30分,有分別連續出勤5.5小時及6小時
情形。是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以上,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訴願人事後亦未能提
供其確實有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之事證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裁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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