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7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
      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二、怠金。」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31條第 1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
      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二、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為
      1幢 2棟地上14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7建字第 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
      廁所等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部分樓層公共廁所封閉,審認起造人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企銀)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乃以 102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2887100號函處○○企銀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2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企銀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企銀未維護
      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
      資產均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10
      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99300號裁處書處○○企銀390萬元(第2至14層,每層
      30萬元,13層合計39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機關得否以○○企銀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處罰之對象尚
      有疑義等為由,以103年2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5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
      爭建物之真正起造人且係於共用部分點交前仍為具有管領能力之使用人時,即擅自將共
      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系爭建物之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全
      部封閉),違反建築法第77條 1項規定,經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又系爭建物第2層至第14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1層計 1處,
      每處處30萬元罰鍰,共13處違規),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9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9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以103年7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
      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8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1345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
      行政法院審理中。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17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棟第2層至第14層
      及B棟第2層至第13層公共廁所仍封閉,乃以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
      命訴願人於 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該函於103年3月7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3年4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A棟第2層至第14層及B棟第2層
      至第13層公共廁所仍全部封閉,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5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9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畢。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8月6日府訴二字第1030910
      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2月4日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
      分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年1月19日106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迄未依據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
      意旨檢具改善完畢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報驗,以 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099
      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履行改善之義務,屆期未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
      規定處怠金。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6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8月28
      日府訴二字第 1060013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因上開106年4月12日函限期改善期限屆至,訴願人
      仍未履行其改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06年8月2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怠金,並再限期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
      履行其改善之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7217500號函,係因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300號函,負有限期將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
      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之違規情事改善完畢之行為義務;然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原處
      分機關爰另以106年4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109900號函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履行,逾
      期仍不履行者,將處以間接強制之怠金。訴願人逾期仍未履行其改善之義務,原處分機
      關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怠金;核其性質,怠金屬行政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訴願人對該執行方法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是本件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程序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上述106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
      0637217500號函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無申請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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