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21. 府訴三字第106001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5062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
      路○○號)查獲訴願人委託代工之「○○膠囊(有效日期:106 年10月18日)」外包裝
      標示疑似不符規定,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6年3月2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60029132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
      表人,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 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6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期 106年10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64536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6年8月16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 106350627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
      ,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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