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一字第106001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69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
    母親○○○自民國(下同) 105年12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新臺
    幣(下同)4,602元,經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
    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41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6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為第2類,乃以106年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3933300號函
    改核列訴願人自106年4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31日提
    出申復並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主張法院已調解成立,其與母親雙方同
    意免除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請求將其母親排除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嗣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
    訪視,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人,乃以106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15
    9400號函核列訴願人自106年5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經訴願人申復,原處分機
    關復分別於106年6月21日、22日派員訪視調查並綜合評估結果重新審核,訴願人具有支持系
    統資源,且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仍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2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2,41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乃以106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969
    4600號函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該函於106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5日、10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
      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按:自 106年1月1日起每月為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
      算。」第5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指下列各情形:......(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內政部 99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釋:「主旨:有關經法院判決免除其扶
      養義務者,是否納入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條規定排除計算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四、目前本法第5條規定尚未將民法第1118條之1經法院判決免除其
      扶養義務者,逕排除在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外,......現階段倘遇有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係
      屬經法院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者,仍請參酌本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現為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予以排除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詳如附件。」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4,0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101337334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
      │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與父親於 69年8月26日離婚,訴願人40年未受母親扶養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其立法精神係以未履行扶養義務為先決條件,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訴願人與母親已同意免除雙方未來之扶養義務,
      故訴願人母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2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49歲,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認定,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
        圍。查其於 103年7月30日於宜蘭縣○○農會參加農保,月投保薪資為1萬200元,1
        05年11月1日退保,該薪資不予列計。另查有新北市○○中心薪資所得1筆30萬元,
        惟其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該筆薪資所得亦不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2,605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
        對資訊系統資料,其自105年12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4,602元,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819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819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2,41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符合前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第2類。有106年8月28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 WebIR查詢資料登記
      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新北私立模範老人養護中心 105年12月21日出具之訴願人離職證明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1人自106年6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40年未受母親扶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所載,訴願人與
      其母親已調解成立免除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訴願人母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如有同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
      計。復依內政部99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90197889號函釋意旨,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尚未將民法第 1118條之1經法院判決免除其扶養義務者,逕排除在家庭人口計算範圍外
      ,惟得參酌同法第5條第2項第8款規定(現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予以排
      除計算。是本件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仍應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次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6
      年 6月21日、22日派員訪視調查評估,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表記載略以,訴願人
      與其妹妹們往來密切,家人有能力亦可提供具體協助,訴願人家庭支持系統豐沛,現仍
      領有低收之福利補助,尚可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是訴願人尚無因其母親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得排除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原處分機關將其母親列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410元,依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為第 2類,乃核列訴願
      人自106年6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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