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21. 府訴三字第1060019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6978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5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查獲訴願人販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
    外包裝無中文標示,嗣於 106年6月27日、7月13日分別訪談案外人○○有限公司(訴願人之
    經銷商,下稱○○公司)代表人○○○(下稱○君)、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
    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7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由其代表人於 106年8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不服,8月25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
      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
      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第 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
      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稱國內負責廠商,指對該產品於國內直接負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第18條
      第 3款規定:「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添加物原料之標
      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
      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
      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
      │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
      │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
      │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
      │      │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口商品之中文標示是由國外直接印製並貼於瓶身上,以符
      合台灣進口衛生許可之規定。○○公司為訴願人經銷商之一,並將系爭食品出售給○○
      公司超市,在上架後被檢舉無中文標示,而訴願人受託人○君於106年7月13日訪談中,
      指明○○公司在驗收過程中有瑕疵,為何裁處書卻載明「製作調查紀錄查證違規屬實在
      卷」,這與當時說明情形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無中文標示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9幀、原處分機
      關106年6月5日抽驗物品報告單及106年6月27日、7月13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訴
      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將系爭食品出售給○○超市,上架後被檢舉無中文標示,訴願人
      之受託人○君於106年7月13日訪談中,指明○○公司在驗收過程中有瑕疵云云。按食品
      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品名、內容物名稱等
      事項;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
      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7
      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請問本局106年6月5
      日於『○○股份有限公司......』抽驗標示不合格之『○○』是否為貴公司所進口及販
      售?貴公司在國內是否另有上游廠商?此次,責任歸屬是否由貴公司負責?......(現
      場提示抽驗當天之照片及檢體以供檢視)答:......確為本公司進貨給『○○股份有限
      公司』,但並非本公司所進口,本公司另有上游廠商『○○有限公司......』,案內商
      品由○○進口(提供進口報單 1張),其中文標示由○○負責,本公司收到○○的貨品
      時不會更改產品外包裝,會進行隨機抽查,但並非每箱檢查,等客戶訂貨再直接出貨給
      ○○等下游廠商,『○○股份有限公司』都會跟本公司進行簽收(提供簽收單 1張)..
      ....本公司出貨此批礦泉水前也並未再次檢查標示,就直接由本公司司機送貨給○○簽
      收共出貨兩箱(共24瓶)......。」及106年7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
      錄表影本載以:「......問:【當場檢視『○○』照片供受詢人確認無誤】......未有
      中文標示,請提供案內產品自主檢驗報告、產品成分分析、進口報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答:本公司為代理進口
      商,進口後由經銷商:『○○有限公司』......銷售......提供案內產品輸入許可通知
      、發票及106年1月21日進口報單各 1份。問:貴公司進口之『○○』未有中文標示,請
      臺端說明。答:在國外進口前已經在每瓶的瓶身外貼上中文標示,如超市驗貨端發現標
      示脫落或受損,可以向經銷商以瑕疵品拒收或換貨......。」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6月5日至○○公司稽查時,發現系爭食品外包裝
      無中文標示,又本件經查係訴願人進口,有進口報單影本為憑;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食
      品係由其進口販售,○○公司為其經銷商;又依現場照片影本顯示,販售架上之系爭食
      品外觀無中文標示。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
      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是訴願人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尚難以○○
      公司與○○公司間之驗收瑕疵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10月31日前將違規產
      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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