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23. 府訴一字第106001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10601586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間擔任○○工會(下稱職業工會)之總幹事,嗣於95
      年間遭職業工會解僱。訴願人前於 99年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職業工會95年12月
      26日第10屆第 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所載章程第17條內容,違法修改94年12月28日第10
      屆第 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章程內容,致其權益遭受損害等情。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職
      業工會說明,經該會以 99年2月8日99攝工字第010號函復略以,因承辦人員處理編製手
      冊作業時,部分內容未修訂完整,屬單純文字校稿錯誤,並不影響章程規定及會務運作
      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業工會函復內容,於 99年2月10日回復訴願人查復結果在案。
      訴願人復自99年起至 101年間就同一事由數次提出陳情,均經原處分機關先後函復在案
      。
    二、嗣訴願人復於 105年1月6日、27日向勞動部陳情職業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第17
      條等情,經勞動部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回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資
      字第10530753400號及105年2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2013800號等函回復訴願人上開查
      復結果,並敘明訴願人爾後如以同一事由陳情,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於105年12月7日以職業工會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原處分機關逃避權責
      未依法行政,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復以 106年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51612500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業以99年勞訴字第 363號判決駁回訴願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
      訴在案。訴願人爾後如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將不予處理回
      復。
    四、訴願人於106年5月22日再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並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處理訴願人陳情案
      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之檔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31日北市勞資字第
      10601586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本案臺北地院業以99年勞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訴
      願人確認工會章程條文之訴在案。另訴願人與職業工會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亦
      經臺北地院 96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雙方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勞上字第26號及100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並確定在案。訴願人爾後如
      以同一事由再陳情,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將不予處理回復。另有關訴願人請求提
      供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陳情案之檔案資料,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
      提供。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7月1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8日補具訴願
      書,8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106年7月10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106年5月31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
      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
      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法務部 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 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101年4月6日法律決字第10100541650號函釋:「......說明:......三、次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有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文件不提供閱覽之事由。又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係認為內部意
      見等資訊之公開將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
      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縱機關作成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可能有相同困擾
      ,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故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前、後均有其適用....
      ..。」
      103年3月4日法律字第10303500500號函釋:「......說明:......(二)......1.政資
      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之規範,參其立法理由
      ,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
      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
      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
      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
      2222號號判決參照);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
      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2.又前開規定乃在保障
      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應依法行政,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限期要求該工會回復合法章程。原處
        分機關自始無任何作為,將本案簽結。訴願人為變更章程案之受害人,為回復權益
        ,瞭解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背景及行政人員違法失職責任,故要求原處分機關提
        供簽報作業公文檔案資料。
     (二)職業工會修改章程是否依工會法規定處理,原處分機關應提供「適當處理」之檔案
        資料以釐清真相。原處分機關應提出業已查核職業工會已將94年大會決議修訂第17
        條之規定完整納入98年迄今大會手冊之章程中之證據。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
      處理訴願人陳情案之檔案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資料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
      以否准。
    五、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工會變更章程案之受害人,為回復權益,瞭解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
      政背景及行政人員違法失職責任,故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簽報作業公文檔案資料云云。
      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
      ,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又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其目的
      係避免妨礙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故不予提供或公開。本件訴願人請求閱
      覽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陳情案經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之資料,該等資料已因原
      處分機關處理陳情案之行政程序終結,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該等資料業已歸檔,
      屬檔案法第2條規定之檔案,惟得否提供閱覽,因檔案法無明文規定,依檔案法第1條規
      定,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涉者,自得不予提供。故依
      檔案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不予提供閱
      覽。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所載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3款外,尚另錯誤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該部分所憑理由所雖有
      不當,惟應不予提供閱覽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
      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