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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三字第1060019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6-0840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發現
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路○○號前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8月1日第X9425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31日廢字第41-106-084025號裁處書(誤載訴願人住址
為○○○「路」,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6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651000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為犯罪論,裁處書未附
照片,裁決訴願人亂丟菸蒂行為不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234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3幀等影本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未附照片,裁決訴願人亂丟菸蒂行為不明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
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
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第 1063234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
覆內容載以:「......一、本案於 106.8.1日在○○○路○○號(台北車站○○門口)
一帶執勤時,發現○君正在此地點抽煙,事後將煙蒂踩熄丟棄現場而離去,經職採證後
,職才攔下○君,並出示稽查證告知○君已違反廢清法,依法即時告發無誤,○君也承
認有丟棄之行為......(檢附 光碟一份)」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
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錄影採證,掣發
106年8月1日第X942501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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