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1.28. 府訴二字第106001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
    0016451號、105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16455號、105年11月4日裁處字第0016683號、105年1
    1月16日裁處字第0016712號等裁處書及 106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11818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
      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11日、9月15日、9月25日、10月1
      日在本市北投區○○公園有未經許可設攤販賣物品之營利行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以 105年10月27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0560917500號函檢送 105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16451號裁處書、105年11月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0975400號函檢送105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16455號裁處書、105
      年11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561009800號函檢送 105年11月4日裁處字第0016683號裁處
      書及105年11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561005300號函檢送105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16
      712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元、3,600元、3,600元罰鍰
      。嗣因上開裁處書所載被裁處人即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誤植,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月
      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63118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更正。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及
      更正函,於 106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 105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16451號、105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16455號、105年11
      月4日裁處字第0016683號及105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16712號等裁處書部分,查上開裁
      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0日及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等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各裁處書注意事項三均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各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分別為105年10月29日、11月4日、11
      月11日及11月24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 106年1月1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631181800號函部分,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105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16451號、105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16455號、105年11月4日
      裁處字第0016683號及105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 0016712號等裁處書,因被裁處人身分證
      字號誤植而為更正之通知;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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