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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19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容積補足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955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7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
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二、怠金。」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第 31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
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二、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及○○號等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建築物有超建法定容積率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61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前完成容積補足及繳納懲罰性
代金事宜,倘屆期未補足容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新臺幣(下
同)6 萬元怠金。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履行容積補足義務,乃依行政執行法
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以106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8942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
怠金,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履行容積補足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訴願人不服
該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60014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屆期仍未履行容積補足義務,乃依行政執行法
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以 106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9554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
怠金,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履行容積補足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955400號函所載內容,係以訴願人
未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6年5月12日函所定期限履行容積補足之義務,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6萬元怠金;核其性質,怠金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訴願人對該執行方法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是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怠金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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