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1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063
    8406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觸犯刑法第221條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 105年2
      月24日104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嗣原處分機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5646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6月10日起,依規定於指定地點按時進行該階段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訴願人於指定日期106年7月22日未出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27日北市衛
      心字第106375167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依指定時間地點進行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6年8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 106
      3840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依106年6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635646800號函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補課並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裁處書於106
      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13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0648498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怠金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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