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24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 1064243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以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其等未滿 2歲之長女○○○【民國(下
    同)105年○月○日生,長女,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之第3位子女】,需送請托育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12月1日起核發其等長
    女○○○每月新臺幣 2,000元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06 年7月1日起,另領有其長女之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領取其
    長女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另自 106年7月1日起領取
    其長女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重複領取同性質之補助,乃依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7點
    第2款規定,以106年8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64243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6
    年7月1日起停發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該函於106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 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二)地方:直轄市政府社
      會局 ......。」第4點第1款、第3款規定:「補助條件、資格及標準:(一)補助條件
      :1.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 ......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幼兒
      ,而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2.戶籍登記為同一母親或父親,有三位以上子女之家庭,
      其未滿 2歲幼兒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三)補助標準:1.一般家庭:申請人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20%者,補助每位幼兒每月2,000-3,000元。......5.有三位以上子女之家庭,其未滿2
      歲幼兒需送請托育人員照顧者,補助對象不受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
      及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限制......。」
      第7點第2款規定:「注意事項:......(二)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違反前述規定,應繳回補
      助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第 3胎(含)以上鼓勵生育措施」文宣
      之備註「※請注意:本項補助係針對有 3位子女以上申請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時,放寬審
      查資格,即父母雙方得不受就業與否及所得稅稅率之條件限制......。」依其語意,訴
      願人因育嬰需求辦理留職停薪並無不妥,且同時照顧多名未就學子女實屬困難,將 1名
      年幼子女托育,亦屬人之常情,兩項補助並存並不違反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12月1日起按月核發其等長女之就業者家
      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 106年7月1日起,另領有其長女之
      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有訴願人 105年12月1日之105年度臺北市就業者托育費用暨友
      善托育補助申請表、全戶戶口名簿、106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托育補助核定表及請領勞
      保育嬰留職停薪資料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領取其長女之就業
      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期間(自 105年12月1日起),另自106年7月1日起同時重複領
      取相同性質之長女勞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規定,
      自 106年7月1日起停發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文宣已註記對 3位以上子女申請家庭托育費用補助放寬審查資格,兩項補
      助並存並不違反規定云云。按有3位以上子女之家庭,其未滿2歲幼兒需送請托育人員照
      顧者,得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補助對象不受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及
      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限制;受補助期間
      不得同時重複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及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
      助;為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第3款第5目、第7點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
      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5年12月1日起按月核發其等長女(第3位子女)之就
      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嗣訴願人自 106年7月1日起同時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勞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處分機關依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第7點第 2款規定,核定自106
      年7月1日起停發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並無違誤。另對有 3位以上子女之家庭
      申請家庭托育費用補助,僅係放寬受補助之條件及資格,但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
      置原則,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領取相同性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揆諸申請須知第
      4點第3款第5目、第7點第2款規定自明。且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5年12月1日填具之105
      年臺北市就業者托育費用暨友善托育補助申請表中,注意事項及確認欄已載明「3.受補
      助期間皆不得同時重複申請該名兒童之政府同性質補助(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父母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如重複申請,應不予補助......。」該補助申請表並經訴願人
      及其配偶簽名,是訴願人已知上開同性質補助不得重複請領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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