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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64837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34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5/10000,持分面積 25.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主建物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
牌為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主建物);另訴願人
所有同路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持分面積8.
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松山區○○街○○巷○○號
地下(權利範圍 156/10000,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
同)104年4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447821100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嗣訴願人於106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設籍之主建物坐落○○地號土地
,與系爭停車位坐落同路段○○地號土地不同;且系爭停車位與主建物非屬同一使用執
照之建物,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463599800號函查復,系爭停車位非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
,集中留設停車空間同時請領建照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及財
政部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意旨,以106年8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
648373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
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財政部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
條之1但書規定『2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
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本案○君所有,非坐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若
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家為○○巷雙號,停車位為○○巷單號地下,然○○巷並
非實際巷道,係社區中庭,非住戶不得進入,地下層亦全部貫通,又由同一車道進出,
亦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停車位確供訴願人停車之用,並未出租,系爭土地應符
合土地稅法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設籍於主建物,系爭土地與主建物坐落基地不同,且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停車
位與主建物非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另經建管處查復,系爭停車位非屬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 1規定,集中留設停車空間同時請領建照之建築物。有臺北
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
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6年12月28日及 67年3月30日核發之66使字第xxx
x號及67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63599800號
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
及財政部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意旨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要件,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住家為○○巷雙號,停車位為○○巷單號地下,社區地下層全部貫通,
由同一車道進出及管理,亦未出租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宗以上在同一街
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如該
停車空間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及財政部 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訴願人設籍之主建物坐落○○地號土地,與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土地
同路段○○地號土地不同,且系爭停車位與主建物非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建物,復經建管
處查復,系爭停車位非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 1規定,集中留設停
車空間同時請領建照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是縱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確未供出租或
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仍無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係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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