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19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4674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7日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 0001440號稽查紀
    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467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106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雖載以:「......發文:北市衛健
      字第 10634674400號罰鍰繳款單(2105601106372231)」,惟訴願請求欄載以:「原處
      分撤銷 ......(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整)」等語,且查該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
      機關 106年9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4674400號裁處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 106年9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46744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
      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
      │、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
      │、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
      │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
      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
      菸場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
      路、○○路、○○路及○○路○○巷間之區域,包括○○大道、○○大道廣場、○○廣
      場、○○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館、○○館、○○館之○○樓騎樓及地下○○樓出入
      口周邊、○○之○○樓騎樓及面○○路門口之前方廣場、○○酒店面○○路門口之前方
      廣場、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路○○巷之人行道)。三、本公
      告禁菸場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
      救濟、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當時說只是勸導,會考量不會裁罰,之後卻收到裁處書。
      訴願人係初犯,不知道該處不能吸菸,也沒有丟菸屁股,以後不會再犯了。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本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當時說只是勸導不會裁罰;且其係初犯,不知該處不能吸菸,也
      沒有丟菸屁股,以後不會再犯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禁止吸菸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
      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本市信義區「
      ○○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且本件
      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6461162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原處分機關前於105年10月1日新增公告○○廣場為『除吸菸
      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由本府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稽查取締機關,該局
      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在○○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設禁菸線,並自105年1
      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工作,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新聞稿如附
      件 6)......。」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影本載以:「......環保局指出,為了
      提醒民眾配合,○○廣場 4個入口處均設有明顯的禁菸區導覽告示牌及吸菸區指引標示
      ,禁菸區域外圍亦劃設綠色禁菸線,方便民眾辨識......。」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8
      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及環保局 105年9月22日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又
      查本件係環保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廣場之禁菸區吸菸,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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