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1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總隊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36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部分)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處分機關執行勞動部民國
    (下同)106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提撥查核作業計畫」,以 106年3月10日北市勞資字
    第1063255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足額。經訴願人於 106年3月17日提
    供勞工退休準備金試算表單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6年有18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
    3 條退休條件,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079萬7,172元,惟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且逾106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4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23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嗣訴願人提出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6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3620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6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10
    月24日及27日補充資料,1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
      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第78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部104年11月27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6991號書函釋:「......說明......五、至於
      勞基法第56(條)規定第 2項足額提撥規定,公私部門一體適用,故各公部門於年度預
      算編列時,應提早估算次年度足額提撥退休金差額並編列預算以茲因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 1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勞工│
      │       │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
      │       │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國防部所屬下級單位,有關所屬聘僱人員之進用、解聘及勞工退休準備金
        ,均須逐級呈報國防部核定,故訴願人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
     (二)訴願人因無獨立編列預算之權,須仰賴國防部將提撥不足之金額編入整體國防預算
        ,在國防部未撥款前,實無其他經費可補足差額。為因應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
        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訴願人於105年4月計算聘僱人員 106年度勞工退休準備金差
        額呈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經該局以 105年5月3日國政綜合字第1050004315號函轉
        業務主管單位國防部資源規劃司辦理。惟訴願人於106年並未獲得國防部105年度「
        編制內聘僱人員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剩餘數及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預算。訴願
        人於106年3月賡續呈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屬勞工退休金準備金額,經該局以 106
        年3月20日國政綜合字第 1060002529號函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辦理。
     (三)訴願人之聘僱人員有18人,僅有1人於 106年6月30日核定退休,其餘17人均表示無
        於 106年退休之意願。是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雖有差額,但尚無立即、急迫危害
        所屬聘僱人員退休權益情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業於106年8月16日將不足金額匯入
        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度計有18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
      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 106
      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年
      度收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雇主;且其礙於預算及組織法規限制,須向國防部呈報預算後始能
      補足差額,其於105年及106年均有逐級呈報差額,並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另 106年僅
      有1位勞工申請退休,差額並未影響勞工權益,且已於 106年8月16日匯入云云。按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
      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
      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 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
      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2款、第56條第2項、
      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有獨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設
      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以自己名義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有全國勞工行政資
      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列印及訴願人勞動契約書範本等附卷可稽,自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尚難以其預算編列及人事晉用須逐級呈報國防部核定等事由
      ,邀免其雇主之法定義務。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12月31日前計有18
      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2,079萬7,172元,惟查訴願
      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截至106年6月12日僅有1,433萬3,611元,訴願人未於 106
      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依法自應受罰。復依勞動部104年11月27日勞動福3字第1
      040136991號書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足額提撥規定,公私部門一體適用,
      故各公部門於年度預算編列時,應提早估算次年度足額提撥退休金差額並編列預算以茲
      因應。查訴願人提供之「軍事安全總隊 106年度編制內聘雇人員勞工退休準備金預算需
      求統計表」,其中「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制度編列之年提撥金額為165萬3,120元;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05年5月3日國政綜合字第1050004315號函附件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差額(公務預算部分)調查表」,其中F欄「人員 106年3月底前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金額......」金額為16,292(單位:千元),均未達所需之退休準備金額2,079萬7,172
      元。是縱其106年度預算通過,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另原處分機關10
      5年度為配合勞動部勞工退休準備金按月提撥查核作業計畫,曾以 105年5月30日北市勞
      資字第105362018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6月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不足
      額將納入106年預算編列;本件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3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552200
      號函請訴願人函復資料,訴願人以106年3月17日政安總隊字第1060000341號函復額度缺
      口將列入107年度預算編列;原處分機關再以106年4月20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233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仍以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書表示不足額納入 107年度
      預算編列。是訴願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足額之情形下,難謂有積極申請或改善之行為
      ,尚難認訴願人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又提供足額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儲
      存,為雇主之法定義務,訴願人尚難以當年度僅有 1名勞工申請退休,不影響勞工之權
      益為由,而免除其違規責任。縱訴願人106年8月16日將金額補足,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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