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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48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菲律賓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君),於
其所經營之「○○大學○○樓○○街」(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
址)從事清潔作業。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當場查獲,乃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
表,嗣分別訪談○君、案外人○○○(下稱○君)、○○○(下稱○君)及系爭地址之
管理員○○○(下稱○君)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4820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6年7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地址之清潔消毒係由○○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承攬,○君與訴願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1次違規且僅容留1名外國人工作,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 106年8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4820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6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四、......各政府機
關將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至
機關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若外派事業單位係派遣外籍勞工至機關內從事工作,則政府
機關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如因信賴外派事業單位為合法之人力派
遣公司,故未再為驗證派遣人力,若該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於政府機關內從
事工作致違反本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亦同時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
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商場,清潔工作由○○公司承攬,詎該公司
派駐現場之領班○君竟找來○君代班,訴願人對此事毫無所悉。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認
訴願人對該公司派駐人員有指揮監督權限,而依就業服務法裁處;本件○君係受○○公
司容許停留於系爭地址,為該公司提供勞務,並無為訴願人工作,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
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處罰對象應為○○公司,而非訴願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發現非法容留○君從事清潔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
6年6月14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調查筆錄、106年6月19日、21日及29日
談話紀錄、採證照片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之清潔工作由○○公司承攬,該公司領班○君找來○君代班,訴
願人對此事毫無所悉;○君係為○○公司提供勞務,並無為訴願人工作云云。按任何人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
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機關如有將環境清潔等工作以承
攬方式委外情形,仍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外籍勞工。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
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君、○君及○君等人:
(一)依106年6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或英文?
可否使用中文或英文詢問?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我會說一點點中文跟英文。可
以。不需要。......問:你於何時開始至『○○樓○○街』工作?工作的內容為何
?答:我在104年的6月開始到那邊上班的。做清潔的工作,負責清理地板跟餐廳的
桌椅......。」
(二)106年6月1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樓○○街』與
你有何關係?答:我是○○樓○○樓裡外包清潔公司的員工......公司叫『○○公
司』。......問:......女性(○○○......下稱○勞),你是否認識?答:我認
識,他是來○○幫忙的清潔員工。......問:○勞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
?答:○勞在那邊清理地板跟桌椅,是我指派的。......問:○勞的薪資如何計算
?......答:薪水......每個月 2萬元。都是我每月10號跟老闆領完薪水之後,我
再拿到○○給○勞......。」
(三)106年6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樓○○街』與
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美食街清潔的承包公司,我是『○○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問:......女子(○○○......下稱○勞)你是否認識?答:我不認識。
.... ..問:○勞是何時、由誰介紹至『○○公司』於『○○樓○○街』工作?答
:......應該就是○○○介紹她去,因為○○○是華僑,她有認識一些外國朋友。
問:○勞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清潔工作應該是○○○教她的....
..。」
(四)106年6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與......○○樓○○街是
何關係?答:該址是○○商場,我是......管理員。問:○○商場與○○有限公司
......是何關係?答:○○公司是承包我們○○商場清潔工作的清潔公司。......
問:○○商場清潔人員管控是由誰負責?答:就是由○○公司的人,現場是由領班
○○○負責......。問:○○商場將清潔工作承包給○○公司後,是否會去指派或
監督清潔的工作情形?答:......會大概過去看一下而已......。問:......外勞
○○○......你是否認識?答:我有看過,我以為他是○○請的員工......。」
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於系爭地址當場查獲,上開○君等 4人於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亦
均坦承○君於系爭地址有從事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君非其所僱用等語,惟訴願
人既於系爭地址經營商場,對於系爭地址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縱將清
潔工作委外,亦應盡查核義務。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於訴願人經營商場
之系爭地址工作,訴願人與○君間縱無僱傭關係,依上開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意旨,
仍屬非法容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
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等情,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
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
規定及僅容留1名外國人從事工作,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僅容留1名外國人從事工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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