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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三字第106001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9日廢字第41-106-0837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
路○○巷○○弄口有垃圾包,乃派員於是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稽查,發現有資源垃圾(紙
類,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前開地點,乃拍照採證。經查證系爭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之
文件,嗣依前開資料聯繫訴願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6年8月15日第X9281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106年8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
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19759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以106年8月29日廢字第41-106-0837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
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
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本局 89年5
月31日北市環三字第8921834001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
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
人,且訴願人至大直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可證明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系爭垃圾包,經依系
爭垃圾包內署名訴願人之文件查證後,審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證照片及
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T10-1060913-0022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為實際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人,且訴願
人調閱監視器,可證明其並非違規行為人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訴願人106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書影本原
因事實欄載以:「本人○○○近日移居本區,由於經過行為發現地點時經常看到許多廢
棄物堆置於該處,也曾在此拾獲一些可再利用之物品,當地居民亦表示該處似乎是此社
區之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放置處,故將一些仍有利用之可能之物品置於此處而不慎觸法..
....對於造成檢舉人之不便,本人深感抱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經向本府警察局調閱該地點監視錄影資料,僅發現於 106
年8月13日 20時39分有行人手持紙箱經過,未見該行人有違規放置紙箱情事,與訴願人
所述不符;即尚無監視錄影資料可證明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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