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一字第106001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6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515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查認訴願人尚有保險費未繳納,乃按一般被保險人身分核
      算,以繳款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清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0日
      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請求按國民年金法第
      12條所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核算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語。國民年金監理會乃
      將訴願人審議申請書中有關請求認定其屬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補助等事項移由
      本府處理。經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 106年5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031648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追溯認
      定一案......說明:......二、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三、經查臺端
      未曾於本市提出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申請,依前揭法條規定,無法追溯臺
      端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嗣衛生福利部以106年8月17日衛部監
      字第1063500303號函附衛部監字第1063500303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復補充理由,經國民年金監理會以 106年6月6日衛部監字第1063560518號
      書函,就訴願人不服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03164800號函復部分,移由
      社會局處理。經社會局以106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38515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追溯認定一案......說明
      : ......二、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
      規定......三、依前揭法條規定,欲享有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補助資格,應依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始得享有補助資格。經查臺端未曾於本市提出國民
      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申請,故無法追溯臺端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
      格。」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9月2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06年1
      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097596A號函移由本府辦理,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社會
      局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社會局 106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5151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
      及相關法令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依國民年金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所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另本府業以 97年10月6日府社
      助字第 09739996300號公告,將國民年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關於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
      標準資格認定事項之權限委任區公所執行。是有關訴願人請求認定其屬國民年金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部分,社會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移由區公所處理,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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