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2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866900號
    及106年8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99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
      06670990100 號更正決定,惟徵諸其事實與理由欄內容,應係誤繕該函字號,揆其真意
      ,應係對106年8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9901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
      下稱系爭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於70年12月31日核發之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6月28日以系爭房屋在80年代遭人拆除,早已
      不存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溢繳房屋稅。經大
      安分處於106年7月10日派員會同訴願代理人、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查
      得系爭房屋坐落於全棟建築物第 2層,其天花板(即3樓之樓地板)及樓地板(即1樓之
      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主體結構並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僅與鄰居隔牆拆
      除,非不可修復,未達房屋稅條例第 8條所稱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
      度,得申請停止課稅之要件,乃以 106年7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866900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27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
      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990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對本處核定所有..
      ....房屋......仍應繳納房屋稅,申請更正一案......說明:......二、本案前經本處
      以106年7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866900號函復,業經本處大安分處於 106年7月
      10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臺端代理人實地勘查,旨揭房屋上下樓地板
      、樑柱等房屋主體結構仍存在,屬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課稅範圍,仍應核課房屋稅..
      ....。」
      上開106年7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670866900號、106年8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
      0670990100號函分別於 106年7月14日、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106年8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有關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866900號函部分:
      查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申請書所載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街○○號)寄送,於106年7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106年7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
      6年8月13日,惟因是日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6年
      8月14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8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
      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有關106年8月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990100號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重申其 106年7月1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670866900號函所述實地
      勘查結果及屬房屋稅課稅範圍意旨,核其性質,屬重覆處置,對訴願人不生新的規制效
      果,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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