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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三字第106002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動物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
3507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ABB095000006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13日至訴願人處所現場實施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有「"○
○"○○靜脈注射液(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簿冊中登載有「106年
5月12日打破50ml」,惟未依規定完成申報減損程序。經訴願人於 106年6月15日陳述意見並
檢具相關簿冊等資料影本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6年8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74300號裁
處書(該裁處書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54900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於106年8月31日前完成申報減損
程序。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27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第 39條第1項及
第 3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其所屬機構或負責
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8 │
├───────────┼───────────────────────┤
│違反事件 │管制藥品減損時,未依規定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 │(自102年 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管轄)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
│ │亦處以第1項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以為只須在簿冊上記錄,完全不知道打破藥品當下須需要申報核
銷手續流程,且政府應輔導及幫助,而不是直接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ABB095000006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其未依規定完成申報減損程序,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
錄表(獸醫診療、畜牧獸醫機構)、訴願人106年6月15日陳情書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
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為只須在簿冊上記錄,不知打破藥品當下須要申報核銷手續流程,且
政府應輔導及幫助,而不是直接開罰云云。按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
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自減損之日起 7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向食品藥物署申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所明定;如
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領有管制
藥品登記證者,於業務處所得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課予行為人申報減損之義
務。查本案訴願人所有「"○○"○○靜脈注射液(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管制藥品
之收支結存簿冊中登載有「106年5月12日打破50(ml)」,惟未依規定完成申報減損程
序,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獸醫診療、畜牧獸醫機
構)、訴願人106年6月15日陳情書及訴願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本在卷可憑。又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影本載以:「......五、
記錄相關情形及其他查核項目○1"○○"○○靜脈注射液(B024081) 50ml/vial 簿冊1
06年5月12日有登載打破1vial,現場負責人表示,因不熟悉相關規定,所以未於 7日內
申請減損,也未將當時破瓶拍照或留下......。」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其
對未申報減損管制藥品之情並不否認。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既係系爭動物醫院(即訴願
人)負責人兼管制藥品管理人,自應對管制藥品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惟其未依規定
完成申報減損程序,尚難謂無過失。又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而依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
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尚難執此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申報減損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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