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08. 府訴一字第106001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06
    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105年度低收入
      戶總清查,其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等 2人及訴願人○○○之父、母、前配偶(即訴
      願人○○○之父)○○○等 5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綜合評估為協助訴願人○○
      ○完成大學學業,審認訴願人○○○前配偶不計入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計算其全戶家
      庭總收入後,以 105年12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860000號函,自106年1月起至6月止
      ,核列訴願人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續審訴願人等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於106年7月27日依訪視評估表記載
      ,訴願人○○○於106年6月應已完成大學學業,且依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業已就業,審
      認訴願人○○○前配偶(即訴願人○○○之父)應計入全戶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最
      近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103年度有 1筆財產
      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 16萬1,352元,該筆財產交易之實際所得將影響訴願人等 2人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定,乃以106年8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658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8月15日前檢附前配偶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之實際金額及
      資金流向相關證明。惟訴願人○○○以電話告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無法向有關機關調
      取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資料供核,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069200號函否
      准續核訴願人等2人低收入戶資格。該函於106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
      6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069200號函之受文者雖為訴願人○○
      ○,惟訴願人○○○為戶內輔導人口之一,應認其對該處分函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
      訴願法第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
      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款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7點第5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
      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五
      )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
      與資料計算。」第 12點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 20餘年,訴願人○○○4、 5歲時,因
      前配偶不願扶養,訴願人等 2人與前配偶已無往來。訴願人○○○向稅捐機關查調前配
      偶 103年名下之財產所得,經告知需取得前配偶之委託書,始得辦理。原處分機關應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訴願人○○○前配偶排除列計全戶人口範圍。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協助訴願人○○○完成大學學業,前將訴願人○○○前配偶排除列
      計人口,核列訴願人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至106年6月止。嗣原處分機關為續審訴
      願人等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於 106年7月27日依訪視評估表記載,訴願人○○○應已於
      106年6月完成大學學業,且依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業已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
      ,審認訴願人○○○前配偶(即訴願人○○○之父)應計入全戶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
      依103年度及104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 103年度有1筆財產交易所得1
      6萬1,352元,因該筆財產交易實際所得將影響訴願人等 2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
      及類別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該筆財產實際交易之相關證明
      文件,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否准續核訴願人等 2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2人與訴願人○○○前配偶已無往來,且無法查調訴願人○○○
      前配偶之財產所得,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訴願人○○○前配偶排
      除列計全戶人口範圍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包括輔導人口)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5款、第12點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等2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至106年6月止。原處分機關為續審訴願人等2人低收入戶資格,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將其列入訴願人等2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範圍,並依最近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
      )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前配偶103年度有 1筆財產交易所得16萬1,352元,該筆
      財產交易之實際交易所得將影響訴願人等 2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類別之認定
      ,爰函請訴願人○○○補正前配偶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之實際金額及資金流向等相關證明
      文件,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規定,否准續核訴願人等2人之低收入戶資
      格,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前配偶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原處分
      機關106年7月27日訪視評估表記載,訴願人○○○應已於106年6月完成大學學業,且依
      勞保投保薪資資料,業已就業,訴願人○○○並無因訴願人○○○前配偶未履行扶養,
      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尚無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訴願人○○○前
      配偶排除列計全戶應計算人口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業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
      列訴願人○○○為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47202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自106年9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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