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1. 府訴二字第106002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35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街○○號建築物(社區名稱:○○園,社區管理組織為○○園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核准設置汽車用
      昇降機1組及機械停車設備2組(1組5台),設備管理人(即訴願人)前於 105年11月間
      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申請安全檢查後,由檢查機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依同法
      第77條第 3項規定分別核發xxx-xxxxxx號、xxx-xxxxxx號及xxx-xxxxxx號等 3張使用許
      可證在案,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11日。
    二、嗣前揭領有xxx-xxxxxx號及xxx-xxxxxx號使用許可證之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
      備),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4項規
      定進行抽驗,發現系爭停車設備共同部分或特定部分有多處之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乃
      審認系爭停車設備抽驗不合格;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4項規定,以106年6
      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35400號函廢止系爭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即xxx-xxxxxx號及
      xxx-xxxxxx號使用許可證),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該函於1
      06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上開 106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4235400號函係於106年6月8日送達,惟查該函並
      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送達後1年內(期限
      末日為107年6月7日)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106年
      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應視為訴願未逾期,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等。」第77條
      之 4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
      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
      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
      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
      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
      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
      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
      ;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每年
      一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內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第 7條規定:「機械停車設
      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八條規定檢查,並製作
      安全檢查表。......機械停車設備檢查通過者,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五日
      內送交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應按月彙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獲系爭處分函後依所附抽驗紀錄表之記載電詢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
        全協會,該協會表示並無檢查員○正和其人,且檢查當日該檢查員亦未出示任何身
        分證明,狐疑當中出現與前安檢天差地別之不合格項目,令全棟住戶都無法接受。
     (二)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為25年前之老舊設備,每年均委託廠商定時保養,然受限
        於空間限制,實無法每項均符合現今之安全法規。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 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其所設系爭停車設備,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臺灣
      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4項規定進行抽驗,發現系爭停車設
      備共同部分或特定部分有多處之檢查項目不符合規定,其抽驗不合格之事實,有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地下1層竣工平面圖及系爭建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
      請書、系爭停車設備106年4月25日抽(複)驗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建築法第77條之4第4項規定,廢止系爭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
      內重新申請使用許可證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電詢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該協會表示並無檢查員○正和
      其人,且檢查當日該檢查員亦未出示任何身分證明,狐疑當中出現與前安檢天差地別之
      不合格項目,令全棟住戶都無法接受;且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為25年前之老舊設備
      ,每年均委託廠商定時保養,然受限於空間限制,實無法每項均符合現今之安全法規云
      云。經查:
     (一)有關訴願人對106年4月25日至系爭建物辦理抽驗之檢查員身分有疑義等節,查本案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理由......三、......(二)......經查詢
        內政部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君確為內政部登記有案之合格技術人
        員,現職服務之檢查機構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屬合格之檢查
        員......。」並有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次查該檢查員
        對系爭建物停車設備所為之檢查,亦有106年4月25日抽(複)驗紀錄表、不合格原
        因說明書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對該檢查員抽驗之結果無法接受一
        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機械停車設備為25年前之老舊設備,受限於空間限制,
        實無法每項均符合現今之安全法規一節。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
        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
        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為建築法第 77條之4所明定。又有關建築物昇降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
        準,查「B- 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標準表 」、「M-21.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
        全檢查標準表」已有明定,至於上開檢查標準增(修)訂前既有之建築物昇降及機
        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時,屬於使用功能之檢查項目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檢查,屬於
        構造規格之檢查項目應依核准設置當時之規定辦理檢查,有內政部 99年9月23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0990184070號函釋可參。準此,系爭建物之機械停車設備有關「使用
        功能」之檢查項目例如「管理規範」、「電氣裝置」等仍應符合現行內政部訂定之
        檢查標準,尚與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年代是否久遠並無必然關連。查系爭建物領有xx
        x-xxxxxx號及xxx-xxxxxx號使用許可證之機械停車設備,於106年4月25日抽驗時,
        就屬於「使用功能」之檢查項目仍有不符合規定之項目,有系爭停車設備106年4月
        25日抽(複)驗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4項規
        定,廢止系爭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重新申請使用許可
        證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前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經原處分機關 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
      823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等處分,嗣經本府以103年3月7日府訴二字第 10309035200號訴
      願決定撤銷並另為處分,請求退回已繳罰鍰一事,業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9月18日北市
      法訴二字第106375314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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