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2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33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6年5月12日〕刊登「○○
    」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溶脂......調節血
    脂......清理腸道......排除宿便......快速瘦身......清除水腫......促進淋巴排毒....
    ..」等詞句,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獲,以 106年6月27日FDA企
    字第10612022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6年9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336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系
    爭廣告下載日期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1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369800號函更
    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
      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
      利益之效果......。」
      97年12月2日衛署藥字第 0970047820號函釋:「......如拍賣平臺之賣家......如賣家
      除顯示化粧品照片外,另行登打文字、插圖,或以其他方式敘述或展示商品之效能或資
      訊,且其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時,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處辦......。
      」
      衛生福利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附表二
      :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二)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等......化粧品並無改變人體自然老化之皮膚表徵或天生體質所造成之外觀等功能,
      目前僅得藉醫學美容改善相關問題。除彩粧用化粧品可宣稱使用後之視覺效果外,其餘
      不宜宣稱。例句: ......2.瘦身、減肥相關:(1)消脂、雕塑、燃燒脂肪、去脂、減
      脂等......。」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10
      .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係引用網路上到處可見之詞句,係表彰產品之功能與
      效果,並無絲毫虛假浮誇不實之處,是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未裁處網路
      上其他相同敘述之廣告,僅裁處訴願人,有違平等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違規事實,
      有食藥署106年5月12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 106年6月27日FDA企字第1061202231
      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6日調查紀錄表及會員拍賣代號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用網路上到處可見之詞句,係表彰產品之功能與效果,
      並無誇大不實之處,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僅裁處訴願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
      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
      第 0950014814號及97年1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820號函釋示,廣告行為之構成,係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如拍賣平臺之賣家除
      顯示化粧品照片外,另行登打文字、插圖,或以其他方式敘述或展示商品之效能或資訊
      ,且其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時,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處辦。查系爭廣
      告刊登於不特定人皆可查閱之購物網站,並載有商品名稱、價格、功效及賣家資訊等事
      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
      使不特定民眾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查系爭廣
      告內容載有「......溶脂......調節血脂......清理腸道......排除宿便......快速瘦
      身......清除水腫......促進淋巴排毒 ......」等詞句,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6
      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附表二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屬涉及改變身體外
      觀之虛偽或誇大詞句,堪認廣告內容已涉及誇大,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既於網路銷售化粧品營利,對於化粧品廣告不得登載之詞句等相關規
      定,自應主動瞭解遵循;其刊登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即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有違,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
      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免責,若確有類似違規情事,亦應由主
      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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