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2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74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查獲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以訴願人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嗣經其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
    、「○○」、「○○」(下稱系爭商品)共計 26PCE,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該機
    關乃以 105年4月26日北普竹字第105101456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
    05 年5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4780300號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以105年5月13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快遞專區倉單資料內載明收件人為訴願
    人,且收件統編為訴願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乃以 105年5月1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5693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3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表示,可能是貨運行給錯資料或資料遭冒用等情。惟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快遞專
    區倉單資料內載明收件人確為訴願人,且查得訴願人之配偶曾於 104年8月4日進口電子煙,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12270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在案,乃再以105年9月30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6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0月12日
    下午 3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惟訴願人並未出席。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 106年9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6309741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
      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
      絲、雪茄及其他菸品。」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
      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 30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主旨:有關電
      子煙形狀類似吸菸管,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處罰一案......說明......二、為
      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
      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
      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三、......本案該網路販賣電子煙,其產
      品形狀類似吸菸管,不似菸品,得否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處罰一案,查電子煙係將
      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
      ,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爰為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
      正菸品,仍為本法所禁止。」
      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主旨:有關電子煙零件通關,得否依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處罰一案......說明......三、......若將本法第14條之適用,限
      於『完整電子煙』,而不包括『電子煙零件』,如此無異助長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
      ,與本法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意旨相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9                       │
      ├───────────┼───────────────────────┤
      │違反事實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
      │           │他任何物品。                 │
      ├───────────┼───────────────────────┤
      │法條依據       │第14條                    │
      │           │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
      │           │ 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回收。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委託○○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訴願人有網購之習慣
      ,應係個人資料遭快遞業者濫用。
    三、查本件訴願人輸入系爭商品共計 26PCE(含電子煙及零件)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5年4月26日北普竹字第1051014564號函及系爭商品採證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及快遞專區倉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委託○○公司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係個人資料遭快遞業者濫用云
      云。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違
      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又電子煙
      及電子煙零件均屬前揭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範禁止之範疇,業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以 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及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
      釋在案。查貨運領貨需要核對收貨人之資料,本案快遞專區倉單收件人及收件統編欄分
      別載明訴願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輸入系爭商品
      之違規事實,並非無據,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並未檢具其因個人資料遭冒
      用而向警察單位報案或其他佐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