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2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26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6年6月27日,下稱系爭網
    站〕刊登「○○」(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以:「......加速
    膠原蛋白合成......肌膚緊實......淡化黑色素......吃的美白針 逆轉妳的黑......對抗
    肌膚黑斑、暗沉,達到美白......阻斷黑色素生成,讓肌感透亮......啟動青春基因,增加
    抗老能力......抗氧化......加速膠原蛋白合成,一週內明顯改善......肌膚要留白 解決
    妳的黑暗......」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對照比較圖。案經民眾檢舉後,原處分機關查得
    刊登系爭廣告者為訴願人,乃以 106年7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793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
    8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26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1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6
    年9月22日法訴字第 10600646020號書函移由本府處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日期:中華民國 106年08月22日文
      號: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85263號」,惟原處分機關同日期裁處書文號為北市衛食藥字
      第10638526300號,復據訴願書理由欄載以:「......貴局直接裁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
      ....深表不服,提起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2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6385263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
      。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
      美白。纖體(瘦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
      字第0920020532號函釋:「衛生單位對於食品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
      定,係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詞中佐有特定的產
      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規;若廣告中並未
      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
      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凡是廣告內容以
      上述直接或間接方式可購得相關產品時,則屬違規。」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銷售的是一般食品,因對法規不了解,不慎違規,現已積極
      改正並將產品下架刪除。原處分機關直接裁處 4萬元罰鍰,訴願人無力負擔,希望能給
      予輔導改正之機會,不要將民眾當成提款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列印(下載日期:106年6月27日)、原處分
      機關106年8月1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管字第201707000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對法規不了解,不慎違規,現已積極改正並將產品下架刪除,希望能
      給予輔導改正之機會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等,應認
      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92年4月9日衛署食字第
      0920020532號函釋意旨,依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大、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且文
      詞中佐有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或聯絡電話,可使消費者購得該產品時,即屬違
      規;另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意旨,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
      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查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問案
      內食品廣告,是貴公司刊登嗎?答:是本公司所刊登,本公司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
      問:請問案內產品屬性為何?答:一般食品,台灣製造,本公司負責廣告行銷......本
      公司無意違規,因為對食品法規不夠瞭解,所以不慎違規,本公司深感抱歉,先前網路
      平台一接到貴局來函,就已將網頁下架刪除,本公司日後會詳細審閱所有廣告文案,懇
      請衛生單位從輕處理......。」等語。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美白抗老功效,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食品具有上述效能,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已涉及違規;而查系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建議售價、產品說明
      及訂購方式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
      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另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縱令系爭
      食品於事後下架,亦屬事後改善之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
      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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