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三字第106002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電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6日第4179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有任意放置 2件售屋廣告,
    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 免裝潢、屋況好 49坪 黃金樓層、看必喜歡、○○國中、
    林蔭巷道xxxxx 」等語,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
    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
    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8月16日第41794號處分書,停止「xxxxxx」行動電話自10
    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計3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
      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
      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
      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節錄)
      參、電信法第8條
        ┌───────────┬──────────────────┐
        │項次         │3                  │
        ├───────────┼──────────────────┤
        │違反法條       │第8條第3項             │
        ├───────────┼──────────────────┤
        │裁罰法條       │第8條第3項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不屬│
        │           │項次1到項次2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2張以上5張(含)以下,該號碼未曾遭本局│
        │           │停話處分,或曾遭本局停話處分但非屬同│
        │           │一用戶               │
        ├───────────┼──────────────────┤
        │罰鍰上、下限     │停話3個月~1年            │
        ├───────────┼──────────────────┤
        │裁罰基準       │停話3個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居住屏東務農,無理由至臺北從事行銷,且至目前為止
      訴願人尚不知違規廣告內容為何,原處分機關未先徵詢訴願人相關事由,斷然處分造成
      不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有 2件任意放置之售屋廣告,妨礙市
      容觀瞻,乃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
      於房屋出售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並
      有採證照片 2幀及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3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期居住屏東務農,無理由至臺北從事行銷,且至目前為止訴願人尚不知
      違規廣告內容為何,原處分機關未先徵詢訴願人相關事由,斷然處分造成不便云云。按
      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 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擅自
      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
      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
      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本件
      依據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內容記載:「○○ 免裝潢、屋況好 49坪 黃金樓層、看必喜歡
      、○○國中、林蔭巷道xxxxx」,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12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影本載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
      6年8月12日11:52 ......受話電話(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不願具名先生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查證此電話門號確實為仲售房屋。(二)本物件○○,
      權狀49坪。(三)已告知該人員其廣告已違規,將依規定辦理停話處分......。」則原
      處分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電話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放置之售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
      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訴願人之xxxxx 電話號碼,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
      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20日102年判字第3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記載略以:
      「......違規事實......106年8月12日在本市區內發現 2件有該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物
      ......處分依據......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於訴願答辯書詳
      為說明 2次違規地點、時間,已足使訴願人瞭解本件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固得以書面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惟若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所必須認定之事實關係已明確,當
      無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等
      地點查獲 2件違規廣告,該違規廣告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
      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逕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
      50039792A 號函釋意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為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 3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號│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違規事實       │
      ├──┼────────┼───────────┼───────────┤
      │ 1 │106年8月12日  │本市松山區○○○路○○│違規放置售屋廣告(登載│
      │  │11時43分    │段○○巷○○弄○○號前│xxxxx號電話)     │
      │  │        │人行道        │           │
      ├──┼────────┼───────────┼───────────┤
      │ 2 │106年8月12日  │本市松山區○○○路○○│違規放置售屋廣告(登載│
      │  │11時44分    │段○○巷○○弄○○號前│xxxxx號電話)     │
      │  │        │人行道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