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2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34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內外場勞工約定排班制,內場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30分至
    21時,中間空班休息2.5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外場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30
    分至19時,及13時至21時30分,中間空班休息0.5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查:
    (一)勞工○○(下稱○君)於106年4月11日出勤時間為9時55分至21時1分,連續工作11小
    時,中間未給予休息之時間,致有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二)○君於 106年3月1日至17日連續出勤17日,4月1日至12
    日連續出勤12日,5月3日至16日連續出勤14日;勞工○○○(下稱○君)於106年3月8日至2
    0日連續出勤13日,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有 2日之休息,1日作為例假,1日作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6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1670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
    敘明理由;復以106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3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
    提出106年7月13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
    06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34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7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9月13日
    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9月19日及 2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第
      36條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
      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30條之 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5月6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706號令釋:「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
      監督狀態下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
      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106年4月11日出勤時間9時55分至21時,其中有2.5小時為空班時間,因餐廳內
        場在14時至17時30分皆不用供餐給客人,故○君這段期間沒有提供勞務必要性,其
        他內場人員皆已打卡休息,惟○君自己不打卡,訴願人公司體諒○君為主廚兼管理
        職,指揮調度辛苦,故沒追究不打卡之情事,還加發未打卡 2.5小時津貼給○君,
        造成原處分機關誤以為○君該日出勤11小時。
     (二)○君 106年3月1日至17日連續出勤17天,4月1日至12日連續出勤12天,5月3日至16
        日連續出勤14天,○君3月8日至20日連續出勤13日,但因訴願人公司於 106年1月5
        日勞資會議上和勞方代表達成協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君身為主管
        ,雖有打卡上下班,但亦係責任制之管理階層,相關人員排班均由其負責。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君106年4月11日繼續工作 4小時,未給
      予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及未給予勞工○君及○君每工作7日有2日之休息。有原處分
      機關106年6月1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君等2人106年3月至5月份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自己不打卡及於 106年1月5日勞資會議上和勞方代表達成協議云云。
      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且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違反者,
      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為勞動基準法第
      35條、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等所明定。本件據原處分機
      關106年6月14日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人事○○○(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因一例一休將勞工休假拆成 2個半天休假?......是否有連續
      工作7日?答:班表由○員排班,係○員自己排成2天下(午)休假,並非公司要求拆成
      2個半日休假......另○員 3/1-3/17連續工作17日(3/6-3/12未休例假日)、4/1-4/12
      連續工作12日(4/3-4/9未休例假日)、5/3至5/16連續工作14日(5/8-5/14未休例假日
      )......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實施週休2日?答:有每週至少休2日,惟○○例外......
      。」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君既係訴願人所僱勞工,是訴願人就○君顯有指揮監
      督之雇主權限;且據○君及○君等2人之106年3月至5月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106年4
      月11日出勤時間為9時55分至21時1分,連續工作11小時,中間未給予休息時間,及○君
      106年3月1日至17日連續出勤17日,4月1日至12日連續出勤 12日,5月3日至16日連續出
      勤14日,○君106年3月8日至20日連續出勤13日,未給予○君及○君每工作7日有 2日之
      休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據原處
      分機關 106年8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7508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三)......4.......查訴願人於104年9
      月22日以府勞資字第10437273600號函備查之第1屆第 1次勞資會議勞工代表為○○○及
      ○○○,復於 106年1月5日召開勞資會議,惟會議紀錄之勞方代表為○○○、○○○與
      原104年9月22日所備查之勞方代表不同,且訴願人遲至106年7月31日始變更勞資會議代
      表......縱使訴願人前揭勞資會議代表經事後備查,惟......訴願書中所提具106年1月
      5 日之勞資會議紀錄中,僅載明勞工代表同(意)工時使用變形工時計算,最多可24日
      休2日,其約定內容顯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並未敘明採用何
      種變形工時及採行四週變形工時應至少於2週內給予勞工2日之例假,其會議內容顯然與
      法令有違......。」有訴願人 106年1月5日會議記錄表、106年7月31日檢送勞資會議勞
      資代表變更名冊之函文及原處分機關勞資會議代表名冊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可稽;是訴
      願人於本件違規時尚未適用變形工時,亦難以勞工自己不打卡及已發給加班費等為由而
      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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