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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5. 府訴二字第106002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6755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
,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
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即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偵辦,並以 106年7月28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32163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
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
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106年8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675500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
處分於106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並非作為性交易場所,北投分局於106年6月13日查緝訴願
人時,當時並無性交易對象與金錢往來交易;訴願人原籍越南,對本國語言不通,未能
清楚表達未有性交易事實;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為個人居家使用,系爭建物並無設立營
業招牌或商業登記,且無經營任何商業活動之事實,並非裁處書所載「無市招應召站」
之性交易場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
場所使用之事實,有北投分局 106年7月28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3216300號函及所附
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並非作為性交易場所,北投分局於106年6月13日查緝訴願人時,
當時並無性交易對象與金錢往來交易;訴願人原籍越南,對本國語言不通,未能清楚表
達未有性交易事實;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為個人居家使用,系爭建物並無設立營業招牌
或商業登記,且無經營任何商業活動之事實,並非裁處書所載「無市招應召站」之性交
易場所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
規定自明。且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
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北投分局 106年7月28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3216300號函及所附相
關資料等影本所載,訴願人於106年6月13日之調查筆錄表示,其於106年6月12日起
於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並於106年6月13日16時許,為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
,系爭建物係以每個月 8,000元承租;復據男客○○○之調查筆錄陳述,其於「捷
克論壇」搜尋按摩廣告,並於106年6月13日循線至系爭建物,由訴願人為其進行「
半套」性服務,代價為每消費1次需付2,000元。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
為性交易場所,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
當時並無性交易對象與金錢往來交易,其原籍越南,對本國語言不通,未能清楚表
達未有性交易事實等為由,冀邀免責;況此與其106年6月13日於北投分局調查筆錄
中所陳有間,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
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
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
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
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北投分局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別將其以涉嫌觸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
?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
關予以釐清說明之。其次,該二者若是同一行為,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偵
辦情形,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得否同時
為行政罰鍰處分,俟刑事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銷或廢
止)?事涉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疑義,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
行政罰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係
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裁罰。從而,原
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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