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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3. 府訴三字第106002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36913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至訴願人○○門市(本市信義區○○街○○號)稽
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106年5月31日)」及「○○、茶(有效日期:10
6年7月2日)、(有效日期:106年7 月6日)」共2項包裝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有營養標
示格式未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下稱遵行事項)規定及未標示負責廠商地址等情
事,嗣於106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
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7月
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1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違規食品共 2件
,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 106年7月24日前
改正違規產品標示。該裁處書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8月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
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
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
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
(國)。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
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
同查閱。」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
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
項公告之事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
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點第1項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一)『營養標示』之標題。(二)熱
量。(三)蛋白質含量。(四)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五)碳水化合物、
糖含量。(六)鈉含量。(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八)廠商自願
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第9點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附表一
┌───────────────────────────────┐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每100公克 │
│ (或每100毫升) │
├───────────────────────────────┤
│熱量 大卡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公克 │
│脂肪 公克 公克 │
│ 飽和脂肪 公克 公克 │
│ 反式脂肪 公克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公克 │
│ 糖 公克 公克 │
│鈉 毫克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其他營養素含量 公克、毫克或微克 公克、毫克或微克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
│ │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
│ │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
│ │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
│ │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命名者│
│ │,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
│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
│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
│ │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 │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雖格式編排細節與範例有異,但不影響消費者之食品衛生安全,於106年1
月2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自主於通路下架、停止販售,並於 2月13日派代理
人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提出系爭食品之檢測報告及修正方案,立即修改食品營養標
示,完全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規
情事。
(二)依行政法上法律優位原則,子法不得違反母法之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1 項第3款規定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並無立即科處罰鍰之規
定,且訴願人立即修改,原處分機關自應給予限期回收改正之機會,不應同時科處
罰鍰;原處分機關竟在函示訴願人違規之同時科處罰鍰 4萬元之重罰,顯然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其營養標示格式未依遵行事項規定及未標示負責廠商地址等違規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3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同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及106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後,於通路下架、停止販售;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52條1項第3款規定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並無立即科處罰鍰之規定,且其立即修改
,應給予限期回收改正之機會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負責廠商地址等及依遵行事項規定標示;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
1項第3款及遵行事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
販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營養標示格式未依遵行事項規定及未標示負責廠商地址等情形,
有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處
予罰鍰及限期改正,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
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
,尚難以已自行下架、停止販售等由而邀免責。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者,同法第 47條第7款即明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另有關訴願人主張立即修改一節,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6388271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二)查訴願
人聲稱於 2月13日由訴願人委派代理人往衛生局說明並提出商品檢測報告及修正方案,
惟查 2月13日約談紀錄,訴願人提供之修正後營養標示格式仍不符『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應遵行事項』......規定,顯訴願人於得知外包裝標示未符合規定時,仍未詳讀法規並
據以遵循......。」有系爭食品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外包裝影本附卷可稽;另縱訴願人嗣
後依規定修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
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
罰鍰,並限期106年7月24日前改正違規產品標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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