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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783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工作之
「○○」(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之○○)從事招呼客
人、點單及收送餐點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
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5日當場查獲,並於106年6月3日製作調查筆錄後
,以106年6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241053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
乃以 106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783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惟因不諳法令
及不知應查驗證件等相關規定,且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
6372783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
6年8月3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臺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
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6年9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
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30日(星期六),該日為國慶日
補行上班日;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0月1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裁
處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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