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27. 府訴三字第106002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載以:「……在上班途中搭火車吃的果皮非說我從家中帶出…
      …而且途中有無數垃圾桶那天要不是上班來不及一定跟他去檢查……你們那位先生是環
      保局的人嗎……這個清潔桶是一個資本雄厚,既然不給行人方便,就不要放在那裡……
      。」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2日經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環
      境保護局檢卷答辯。而查該陳述意見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訴願標的等
      ,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606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該函於 106年10月23日送達,此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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