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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228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次子等7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填具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以其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配
偶,致不能工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類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查得訴願人配偶障礙類別為精神,障礙等級為中度,未達重度等級以上,不符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定之特定身心障礙範圍,審認訴願人非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者,
致不能工作,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其仍具有工作能力;又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8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次子、妹妹)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806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 106年度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仍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21日北
市社助字第1064122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6年7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7人為低收
入戶第3類。該函於106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
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5條之1第 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6年1月 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
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
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特定身
心障礙……之範圍,如附表一……。」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項目 │
├─┼───────────────────────────────┤
│11│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
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3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6,800元│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經○○醫院106年3月15日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訴願人
配偶受解離症及智能障礙病情影響,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上開鑑定結果,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訴願
人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願人為其監護人。上開精神鑑定書應得為訴願人配
偶精神疾病已為重度等級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訴願人為照顧配偶,致不能工作,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訴願人為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應重審訴願人全
戶低收入戶資格之類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女、
長子、次女、次子等7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次子、妹妹(訴
願人妹妹為訴願人父親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列
入全戶列計人口範圍),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75年○○月○○日生),3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
0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1筆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
,426元。
(二)訴願人父親○○○(42年○○月○○日生),6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滿60歲以上未滿65歲,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目及
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706元,另查其領
有國保遺屬年金每月3,628元,營利所得1筆4,6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2
4 元。
(三)訴願人配偶○○○(84年○○月○○日生),中度身心障礙,且受監護宣告,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
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92年○○月○○日生)、長子○○○(102 年○○月○○日生
)、次女○○○(104年○○月○○日生)、次子○○○(106年○○月○○日生)
等4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等4人
每月收入分別以0元列計。
(五)訴願人妹妹○○○(77年○○月○○日生),2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畫面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幼兒園,其 106年8月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
保薪資為3萬3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3萬3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3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4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06元,依
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
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之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社福津貼資料、訴願人配偶之身
心障礙證明、106年9月11日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7人自 106年7月起至12月止
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經醫院精神鑑定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法院依該鑑定而裁定受監
護宣告,該鑑定書應得為訴願人配偶精神疾病已為重度等級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訴願
人長期照顧配偶,應符合無工作能力等語。按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
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復按家庭總收入為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總額;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則依基本
工資百分之七十計算;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 3項所明定
。另16歲以上,未滿65歲,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則為無工作能力;所稱特定身心障礙之範圍,包含精
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2項所定附表1項目11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女、長子、次女、次子、妹妹共計8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訴
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7萬45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806元,已如前述。是原
處分機關依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核定訴願人全戶7人自106年7月起
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機關福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登載,
訴願人配偶於103年11月5日經鑑定障礙類別為精神,障礙等級為中度,迄今並無異動,
未達重度等級以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
之特定身心障礙範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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