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
    374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8日(收文日)檢附其女○○○( 103年○○月○○日生,
    設籍本市大安區,下稱○童) 106年4月至6月於臺北○○診所接受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訓練之
    治療紀錄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6年4月份至6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 9,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計畫(
    下稱補助計畫)第3點規定,106年4月及5月之療育補助費,應分別於 106年7月及8月底前提
    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18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
    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37422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發給106年6月療育補助費用3,000元。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核予106年4月及5月療育補助費,於106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
      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二
      、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主辦單位: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第 5點規定:「補助對象: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已通報地
      方政府通報轉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達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發
      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二)已達就學年齡,經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
      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前項所稱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兒童,指持有經本部輔導
      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
      限認定之)或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
      )者,其有效期間之延續得經地方政府組成之專業團隊開具證明書認定之。」第 6點規
      定:「補助項目:符合補助對象之兒童得申請下列補助:(一)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
      緩或身心障礙兒童至公、私立早期療育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本部或地方政府認可
      之早期療育特約醫療單位或其他經地方政府同意之機構或單位接受療育者,得申請療育
      訓練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補助。尚未經地方政府許可兼辦早期療育業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除既有服務之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兒童個案外, 104年度起不得於機構內新收
      托此類兒童。(二)依本署『發展遲緩兒童到宅服務實施計畫』以專業團隊整合模式實
      際到兒童家中及居家托育人員家中,或經地方政府核定之地點 提供療育者,得申請療
      育訓練費用之補助。」第 7點規定:「補助基準:……(二)補助對象屬非低收入戶者
      ,每名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千元為原則……。」第 8點規定:「申請方式:(一)以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為申請人,檢具申請表
      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二)申請時間、受理
      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行政程序,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為促進發展遲緩或身
      心障礙兒童接受早期療育及減輕家庭經濟負擔,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補助對象及標準:(一)補助對象: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已通報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
      介中心,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未達就學年齡之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
      障礙兒童。 2、已達就學年齡,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
      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前項所稱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兒童,指持有衛生福利部
      輔導設置聯合評估中心或地方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
      效期限認定之)或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
      有效)者;所稱身心障礙兒童係指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者。(二)補助標準及額度: 1、本補助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原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弱勢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
      之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訓練費補助不得重複領取。 2、補助項目:
      (1) 交通補助費:兒童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早期療育服務單
      位彙整表』(以下簡稱彙整表)所列之療育單位,進行健保給付之早期療育項目,包括
      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或屬前述治療之認知、感覺統合、親職教
      育、聽能訓練、視能訓練、視知覺、行為矯正;彙整表所列須自費之療育單位,申請補
      助項目以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為限。(2) 療育訓練費:兒童於下
      列療育單位接受非健保給付或健保不給付之專業早期療育項目:甲、本府衛生局特約醫
      療單位之音樂療育訓練、戲劇療育訓練、遊戲療育訓練、舞蹈療育訓練、藝術療育訓練
      。乙、衛生福利部或各縣(市)政府認可之早期療育機構及身心障礙機構。 3、補助額
      度:(1) 交通補助費:按當日進行早期療育之療育單位數目核計,每一單位補助新臺幣
      (以下同)二百元。(2)療育訓練費:按實際自費金額核計。(3)一般戶(含中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三千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高補助五千元。 4、不補助項目:掛
      號費、家長會費、急診費、一般門診、評估、日托班、幼幼班、車資、職訓費及其他非
      屬療育訓練項目者。5、已申請且獲核定補助之月份,不得重複申請。」第3點規定:「
      申請方式及應備文件:(一)兒童於當月完成療育訓練後,申請人至遲須於次月起算三
      個月內,備齊應備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前款所稱申請人,係指兒童之父母、
      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定之療育單位等。(二)申請應備文件: 1、申請
      書。2、申請『交通補助費』須檢附下列文件之一:(1)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醫護照療育
      紀錄單。(2) 就醫治療紀錄(療育單位提供之治療紀錄單、紀錄卡等),若為影本須加
      蓋療育單位戳章或治療師職名章,並註明療育項目、療育日期。(3)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交通補助費』治療紀錄單。 3、申請『療育
      訓練費』須檢附下列文件之一:(1) 早期療育訓練費用收據正本,並須註明單月金額、
      療育項目、療育日期。(2) 本局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療育訓練費』治療紀錄單,並
      須黏貼收據正本。 4、第一次申請者應檢附綜合評估報告書影本或診斷證明書影本(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或前已檢附綜合評估報告書影本或發展遲緩診斷證明書影本且
      效期尚未屆滿者免附)。 5、郵局或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首次申請或變更時須檢附
      ,如戶名非申請人本人或補助對象,須註明關係)。 6、其他證明文件。(三)申請文
      件未備齊者,經本局以書面通知於十五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補助。」第 4點
      規定:「審核及撥款:(一)本局收到申請文件後,由承辦人進行審核,審核時間為九
      個工作日,審核完成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核定月份及補助金額。(二)補助款將於申請
      人收到本局核定書面通知後三周內,依本局會計程序逕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第 8點
      規定:「本計畫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第 9點規定:「本計畫未盡事宜,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
      人員配置標準,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頒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
      畫等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ㄧ、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12 │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鼓勵、輔導、委託民│第23條第1項第1款(現行│
      │  │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並訂│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 │
      │  │定相關補助辦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童於 106年5月接受醫院第2次評估,評估後2至3個月始取得評估
      報告書,且需備齊申請書所規定療育收據及 1年內醫院開具之綜合評估報告書等文件,
      故於106年9月15日申請4月至6月療育補助。申請書載明以「按季申請」為原則,4月至6
      月療育補助申請,最晚於9月30日前提出申請,卻因此遭核刪4月至5月補助6,000元。申
      請書記載「按季申請」誤導訴願人,請補發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9月1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106年4月至6月療育補助費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之 106年4月及5月療育補助費已逾上開補助計畫所定應
      於完成療育訓練次月起算3個月內(即106年7月及8月底)提出申請之期限,乃不予核發
      補助,有訴願人106年9月18日(收文日)檢送之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書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童於 106年5月接受醫院第2次評估,評估後2至3個月始取得評估報告書
      ,申請書載明以「按季申請」為原則,4月至6月療育補助申請,最晚於 9月30日前提出
      申請云云。按兒童於當月完成療育訓練後,申請人至遲須於次月起算 3個月內,備齊應
      備文件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上開補助計畫第 3點定有明文。是訴願人於完成○童
      106年4月及5月療育訓練後,該2月之療育補助費,至遲應分別於 106年7月及8月底前提
      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18日(收文日)始申請 106年4月及5月療育補助費,已
      逾規定申請期限,有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 106年4月及5月療育補助費,並無違
      誤。復查卷附訴願人檢送之申請書,於「補助申請受理期間」欄已載明各療育月份之補
      助申請受理期間,其中療育月份4月、5月之申請期間分別載為「5/1~7/31」、「6/1~
      8/31」,並經訴願人於「申請(填表)人:」欄簽名在案。且訴願人前分別於105年7月
      29日、10月17日、106年1月10日及4月14日申請105年5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至12月
      及 106年1月至3月療育補助費,均依規定時限提出申請。是訴願人已知悉申請期限之相
      關規定。況訴願人前於105年7月29日之申請期限內申請 105年5月至6月療育補助費時,
      因未檢附醫院綜合報告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272551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9月30日前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
      月 5日聯繫訴願人,訴願人陳明醫院無法於補正期限內開立綜合報告書,並申請展延補
      正期限,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105年10月31日。嗣訴願人於105年10月17日補正,經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2725500號函復同意核發105年5月至6月療
      育補助費在案。是訴願人未能於申請期限內提出評估報告書,可循前例,於期限屆至前
      ,向原處分機關陳明事由,申請展延補正期限。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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