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65616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0,8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10000,持分面積 2.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路○○號○○F,權利範圍2358/100000,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以其另有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自用房屋(下稱○○路○○號○○樓房屋)坐落系爭○○地號土地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地號土地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信義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路○○號○○樓自用房屋,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
    段○○地號,並非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非訴願人之自用住宅,其所有權狀
    記載之基地地號為系爭○○地號土地,且系爭○○地號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是系爭○○地號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6年9月1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65616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於106年9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一)自用住宅用地基地之認定1.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社區之公共持分,目前為社區通道,
      無法出租及營業,亦不能設立戶籍,無論使用執照是否相同,不影響土地使用與目的之
      事實,應將公設持分併入土地主權狀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9月13日以其所有○○路○○號○○樓自用房屋坐落於系爭○○地號土
      地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
      查得○○路○○號○○樓自用房屋係坐落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並非坐
      落於系爭○○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為系爭○○地號土地,且
      系爭○○地號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乃審認系
      爭○○地號土地仍維持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暨財政資訊中心-戶政查調傳輸狀態
      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為自用住宅社區之公共持分,為社區通道,無法出租及
      營業,亦不能設立戶籍,無論使用執照是否相同,不影響土地使用與目的之事實云云。
      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復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基地,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地號
      為準。查系爭房屋非訴願人之自用住宅,其所有權狀記載之基地為系爭○○地號土地,
      且系爭○○地號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如前述。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地號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核定系爭○
      ○地號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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