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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二字第106002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30日DC0200137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6日23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6年8月30日DC02001371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0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8月26日因身體臨時不適,急需使用廁所,故
將車輛臨時停放,執勤人員取締前得先勸導,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26日23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
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26日因身體臨時不適,急需使用廁所,故將車輛臨時停放,
執勤人員取締前得先勸導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
違規停放車輛及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次按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違反上開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違規停放之車輛,如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
,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
○○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及禁止車輛進入圖文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且前開自治條例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裁處之規定;又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行
人員查獲時,並不在現場,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
點第2點第8款規定,由執行人員記錄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本
件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公園內,尚難以身體不適、執勤人員取締前得先勸導等
為由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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